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22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9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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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宜靜於民國111年1月3日15時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二路與 鳳屏二路157-8號前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陳鄧錦綿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鳳屏二 路157之8號前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右轉鳳屏 二路,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後方 所搭載之紙箱回收物,致陳鄧錦綿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擦挫 傷、左膝擦挫傷、雙手挫傷、雙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 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