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
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泰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684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查扣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刑法第38條第2、3項乃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之,至於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除有特別規定而從其規定外, 則以該物品係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犯罪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為限,始 得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6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案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該案扣得之球棒1支, 固為被告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之屋主李宗憲所有,於案發當日係遭被告順手取用, 並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 而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該球棒實屬被告所有,抑或是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之確定事證,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