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後淨重玖點壹肆貳參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士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 ,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958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5包送驗結 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6月8日藥物成分鑑定報告(見111年度 毒偵字第2260號卷第59至67頁)存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 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