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2號
KSDM,111,原訴,12,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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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淯




呂思璇



上二人共同
辯 護 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417號、111年度偵字第7418號、111年度偵字第7419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淯犯如附表一之㈠、㈡、㈣至㈦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㈣至㈦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呂思璇犯如附表一之㈠至㈥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至㈥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勝淯呂思璇為夫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吳勝淯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吳勝  淯、吳思璇竟意圖營利,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㈠、吳勝淯呂思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呂思璇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 4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 機(簡稱:A門號及手機),與王靜雯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簡稱:C手機)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 四編號1譯文)。暨於同日下午2時4分後不久,由吳勝淯高雄市○○○街000號華納汽車旅館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予王靜雯,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對價。㈡、吳勝淯呂思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 聯絡,由呂思璇先於110年10月6日16時53分及同日20時25分許 ,以A門號及手機,與王靜雯所持C手機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詳附表四編號2譯文)。暨於同日20時25分後不久, 由吳勝淯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內(呂思 璇當時也在該旅館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靜雯, 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㈢、呂思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10年11月4 日16時40分及同日19時22分許,以A門號及手機,與林忠逸 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稱:D手機)聯絡,約定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四編號3譯文)。暨於同日19時22分 後不久,由呂思璇高雄市○○○路00號統一超商前,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忠逸,並收取價金2000元  。
㈣、吳勝淯呂思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呂思璇於110年11月27日22時54分至翌(28)日0時  3分,以A門號及手機,與林忠逸所持D手機聯絡(詳附表四編 號4譯文)。暨於翌(28)日0時3分後不久,在上開鼓山二路 33號統一超商前,由吳勝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忠 逸,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㈤、吳勝淯呂思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 聯絡,由吳勝淯於111年1月26日12時38分許,以吳勝淯所有之 0000000000號門號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簡稱:B門號及 手機),與林忠逸所持之D手機聯絡。暨由呂思璇於同日14時 42分、15時0分許,以B門號及手機,與林逸忠所持之D手機 聯絡(詳附表四編號5譯文)。嗣於同日15時後不久,吳勝 淯、呂思璇在上開鼓山二路33號統一超商前,由呂思璇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忠逸,並收取價金3000元。㈥、吳勝淯於111年2月12日16時5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呂思璇行駛 途中。適欲向吳勝淯購買海洛因之郭鑽乾,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簡稱:E手機)撥打A門號及手機,暨向接聽電話 之呂思璇詢問「嫂子,三塊(吳勝淯綽號)呢」。經呂思璇 回稱「他在騎摩托車」。因為郭鑽乾吳勝淯曾約定以「麵 包代稱海洛因」,郭鑽乾就向呂思璇表示「你跟他說麵包四 分之一有一樣嗎?」、「你跟他說麵包四分之一7000,跟昨 天有一樣嗎」。而呂思璇主觀上以為「麵包為甲基安非他命 」,就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將郭鑽乾所述轉知 騎車之吳勝淯。再將知悉「麵包為海洛因」而具販賣第一級 毒品故意之吳勝淯所稱「一樣」,回覆予郭鑽乾知悉(  詳附表四編號6譯文)。嗣於同日18時17分通話後不久,在 高雄市小港區頂庄路與頂明路口的某家娃娃機外,由吳勝淯 從身上取出海洛因1小包(重量1/4錢)親自交付予郭鑽乾,並 親自向郭鑽乾收取價金7000元。




㈦、吳勝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5 日2時54分許,以A門號及手機,與郭鑽乾所持之E手機聯絡, 約定交易海洛因(詳附表四編號7譯文)。暨於同日3時許, 在上開頂庄路與頂明路口之某家娃娃機外,由吳勝淯交付海 洛因1小包(重量1/8錢)予郭鑽乾,並收取價金4000元  。
二、嗣於111年2月23日14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拘提逮捕 呂思璇吳勝淯,並搜索吳勝淯呂思璇共同居住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居所等處所,扣得吳勝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呂思璇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嘉義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 勝淯、被告呂思璇,就證人即同案被呂思淯、吳勝淯,及證 人王靜雯林忠逸郭鑽乾於警詢及偵訊未具結之陳述,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143、144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 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 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王靜雯林忠逸郭鑽乾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具 結後陳述,既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 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勝淯、被告呂思璇, 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143、144頁),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勝淯呂思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及經證人王靜雯林忠逸郭鑽乾證述在卷(詳附表一備 註欄)。並有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9及附表三編號2之sim卡,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可佐。被告吳勝淯呂思璇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與王靜雯林忠逸郭鑽乾聯絡,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暨收取現金等情,堪信為真實。三、又:




㈠、事實欄一之㈥所示毒品交易,購毒者郭鑽乾欲向被告吳勝淯購 買海洛因,而先以電話詢問被告呂思璇「你跟他說麵包四分 之一有一樣嗎?」、「你跟他說麵包四分之一7000」(詳  附表四編號6對話譯文)。嗣經被告呂思璇轉知後,被告吳 勝淯於前揭時地販賣及親自交付海洛因予郭鑽乾等情,雖經 被告吳勝淯、被告呂思璇、證人郭鑽乾一致陳明在卷,並有 附表四編號6譯文可佐。
㈡、然本院審理時,被告呂思璇堅稱:我不知道麵包的意思是什 麼,我以為是安非他命,我後來才知道是海洛因。這次交易 我承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否認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  院卷180、183、184頁),即以主觀上以為郭鑽乾是要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置辯。
㈢、酌依附表四編號6譯文所示,本次販毒之全部對話過程:1、郭鑽乾經被告呂思璇告知而獲悉被告吳勝淯正在騎摩托車, 雖表示「你跟他說麵包四分之一有一樣嗎?」。然被告呂思 璇則回稱「等一下喔,等一下老公你停旁邊,我聽不懂你說 什麼,你說怎樣?」(附表四編號6譯文)。亦即被告呂思 璇確明示其不了解郭鑽乾所說「麵包四分之一7000」的含義  。從而,上開對話譯文所示之客觀事證,應可佐證被告呂思 璇所稱:我不知道麵包是海洛因,以為是安非他命等語,並 非無據之虛言。
2、至於郭鑽乾再次表示「你跟他說麵包四分之一7000,跟昨天 有一樣嗎?」、「有一樣嗎?」之後,被告呂思璇雖回稱「  嘿」、「一樣」(附表四編號6譯文)。但衡諸對話時間甚 短,因此在被告呂思璇轉述「麵包四分之一7000,有一樣嗎  」之後,正在騎車之被告吳勝淯確有可能只回稱「一樣」, 而甚難再向被告呂思璇詳細說明「麵包的真正含義」。因此  ,該次對話既未具體敘明「麵包的真正含意」,本院尚難僅 因被告呂思璇回稱「一樣」,就臆認被告呂思璇於對話當時 已經忽然領悟及知悉「麵包就是海洛因」。
㈣、又: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 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1 年上字2423號判例意旨)。又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 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即購毒者 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應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 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 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 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37號判決意旨)。2、本案偵訊時,證人郭鑽乾雖曾證稱:麵包是海洛因,我要跟 綽號「小璇」、「三塊」之人買海洛因,問四分之一錢是否 7000元,我跟「小璇」聯繫,我們約在娃娃機店門外交易, 「小璇」與「三塊」同騎一台機車過來跟我交易,「三塊」 拿出毒品及向我收錢。對話中雖沒提到毒品內容,但以前我 們有聊天過,我們有約定買毒品的暗語及方式等語(偵三卷 17、18頁),即證稱其以約定之用語「麵包」聯絡被告夫婦  ,向渠等購買海洛因。且被告吳勝淯曾稱:我與郭鑽乾交易 時,呂思璇不在現場,她在夾娃娃機,但是她知道我是要跟 人家交易海洛因等語(偵二卷184頁)。被告呂思璇亦稱: 「(通訊譯文內之「你跟他說麵包四分之一7000,跟昨天有 一樣嗎」意指為何?)我只知道麵包是海洛因。其他的我不 知道。」、「麵包意指毒品海洛因」等語(偵三卷53頁), 即均稱被告呂思璇知道郭鑽乾於事實欄一之㈥時地,向被告 吳勝淯購買海洛因。
3、然就「約定以麵包代稱海洛因之具體時地及實際在場人」、 「被告呂思璇如何及何時知悉麵包就是海洛因」,前揭渠等 之陳述及證述仍有未明。況且,依附表四編號6譯文,郭鑽 乾一開始就說「嫂子,三塊呢?」、「你跟他說」,即始終 指名要找吳勝淯(三塊)購買毒品,而與上開證述所稱「要  跟小璇、三塊(即被告夫婦2人)購買海洛因」等語,尚有 歧異。酌以實務上於夫妻同為被告之各類案件,告訴人或證 人於指證時,常常未再析辨細究而一併指證泛稱是他們(  夫妻)所為。又無證據可佐證「郭鑽乾事先曾與被告呂思璇 洽談,約定以麵包作為海洛因之代稱」及「被告呂思璇曾販 賣海洛因予郭鑽乾」。稽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僅因前揭陳 述及證述,就認定被告呂思璇於接聽電話時已經知悉「麵包 就是海洛因」。
㈤、綜上所述,依對話譯文所示,被告呂思璇接聽電話時確明示 其不了解麵包四分之一的含義;而上開證人與被告吳勝淯呂思璇偵訊時所述仍有未明。況且,實際交付海洛因予郭鑽 乾之人為被告吳勝淯,而非被告呂思璇。則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呂思璇主觀上僅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知與故意  。
㈥、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



  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知輕於所犯情形者,須依「所知輕於所  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719號、100年度台上字11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  決意旨)。稽諸前揭說明,現有事證雖足認被告吳勝淯、被  告呂思璇於事實欄一之㈥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毒品予郭鑽乾  。但因渠等主觀上所認知之毒品歧異,被告呂思璇有「所知  (販賣第二級毒品)輕於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  ,應依渠等之實際犯意,分別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吳  勝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呂思璇)。
四、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之購毒者,與被告吳勝淯呂思璇並無特 殊情誼,衡情若無利可圖,被告應無冒重刑之危險,提供毒 品予他人之必要。為此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被告吳勝淯呂思璇出售上開毒品之各次犯行,當具 營利意圖。綜上所述,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吳勝淯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所示4次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㈥、㈦所示2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呂思璇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6次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 認事實欄一之㈥所示行為,被告呂思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本院仍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吳勝淯呂思璇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又  被告吳勝淯呂思璇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㈣至㈥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勝淯、呂思 璇各犯之上開6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加減事由:
㈠、累犯:被告吳勝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2月 1日執行完畢出獄,有前案紀錄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就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累犯。酌以本案被 告吳勝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更甚於前 揭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的情形。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至於事實欄一之㈥、㈦犯行之日期,已逾執行完 畢後5年,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㈡、偵審自白:被告吳勝淯就前揭6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暨被告呂思璇就前揭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審 中自白(詳附表一之說明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吳勝淯前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3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度非輕。本件事實欄一之㈥、㈦販賣之海洛因雖未扣 案致不知確實重量,惟由販售之價金推之,重量均有限  ,所得不高,其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 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 本院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量處依前揭偵審自白規 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就被告吳勝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
㈣、稽諸前述:
1、被告吳勝淯就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先依累犯加重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偵審自 白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吳勝淯就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偵審自白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3、被告呂思璇就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偵審自白  規定酌減其刑。
㈤、附表四編號1、2、4、6譯文所示與購毒者對話之人雖非被告 吳勝淯,且其中附表四編號1、2、4對話過程均未提到被告 吳勝淯。然依本案卷證所示,係證人王靜雯林忠逸、郭鑽 乾於111年2月24日上午警訊時先指證被告吳勝淯,當日下午 及之後警詢偵訊時被吳勝淯才坦承各次犯行。為此,前揭4 次毒品交易,顯非因被告呂思璇供述而查獲共犯吳勝淯。又 經核對警偵卷結果,被告吳勝洧、呂思璇並未供出毒品來源  。為此,本案並未因被告吳勝洧、呂思璇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或其他正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要件,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吳勝淯呂思璇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而且本案各



犯行雖有監聽譯文可佐,但其中4次犯行之對話人均非被告 吳勝淯(附表四編號1、2、4、6),甚至其中3次犯行對話 時並未提到被告吳勝淯(附表四編號1、2、4)。然被告吳 勝淯均坦承犯行而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非全無悔意,並節 省檢警司法資源,量刑及定刑自應輕於有明確譯文而仍始終 全盤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對象  、所交付之毒品有限,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 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 有間。兼衡被告吳勝淯累犯外之前科素行(詳前科表),及 被告呂思璇於本案為警查獲前,無任何經起訴或判刑之紀錄  ,素行尚屬良好,明顯優於被告吳勝淯(詳前科表)。暨考 量被告吳勝淯呂思璇之教育、工作、經濟、家庭、健康(  均涉個人隱私,詳卷),及渠等共犯之5次犯行的實際分工 情形。就被告吳勝淯呂思璇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執行刑。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之㈠、㈡、㈣至㈦犯行均已實際收取之價金,為被告吳 勝淯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之被告吳勝淯罪名項下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事實欄一之㈢犯行已實際收取之價金,為被告呂思璇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呂思璇之該次犯行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販賣毒品時聯絡所用之門號SIM卡與手機: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不含手機),雖係 以被告吳勝淯之親屬名義申辦,但實際為被告吳勝淯支配及 所有,暨供事實欄一之㈤犯行聯絡時所用之門號(詳該附表 之說明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該次犯 行之被告吳勝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不含手機),係被 告呂思璇支配及所有,暨供事實欄一之㈠至㈣、㈥、㈦犯行聯絡 時所用之門號(詳附表四、五之說明欄),不論屬於何人所 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㈣ 、㈥犯行被告呂思璇罪名項下,及於事實欄一之㈦犯行被告吳 勝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告吳勝淯所有及實際持用之手機 (廠牌不詳),為事實欄一之㈤犯行聯絡時所插用之手機(



詳該附表之說明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被告吳勝淯罪名 項下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告呂思璇所有及實際持用之手機 (廠牌不詳),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㈣、㈥、㈦犯行聯絡時所插用 之手機(詳附表四、五之說明欄)。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㈣、㈥犯行被告呂思璇罪名項下  ,及於事實欄一之㈦犯行被告吳勝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手機(不含SIM卡),及附表三編 號2、3所示手機(不含手機),與本案7次犯行無關(詳各該 附表之說明欄),本判決不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毒品及其餘物品: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4、15  之海洛因殘渣袋,均為供被告吳勝淯施用之毒品及所用之物  。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供被告呂 思璇施用之毒品(詳各該附表之說明欄),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販賣毒品有關,無庸於本判決諭知沒收銷燬。2、扣案附表二、三所示其餘物品,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詳 各該附表之說明欄),無庸於本判決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說 明 1 吳勝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㈠:共同販賣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靜雯(110年10月1日)。 ⑵.偵審自白: Ⅰ.被告吳勝淯(警二卷45頁,偵二卷183頁,   院卷96、143、174頁)。 Ⅱ.被告呂思璇(警一卷10至13頁,偵二卷152   至153、156頁,院卷96、143、174頁)。 ⑶.證人王靜雯證述(警一卷39至42頁、偵二卷   97至100頁)。 ⑷.譯文:附表四編號1。 ⑸.減刑事由: Ⅰ.被告吳勝淯,偵審自白。 Ⅱ.被告呂思璇,偵審自白。 呂思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 吳勝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㈡:共同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靜雯(110年10月6日)。 ⑵.偵審自白: Ⅰ.被告吳勝淯(警二卷45頁、偵二卷183頁、 院卷96、143、176頁)。 Ⅱ.被告呂思璇(警一卷13至15頁,偵二卷153   至154、156頁,院卷96、143、176頁)。 ⑶.證人王靜雯證述(警一卷42至44頁、偵二卷99至100頁)。 ⑷.譯文:附表四編號2。 ⑸.減刑事由: Ⅰ.被告吳勝淯,偵審自白。 Ⅱ.被告呂思璇,偵審自白。 呂思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 呂思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1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㈢:被告呂思璇販賣2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忠逸(110年11月4日)。 ⑵.偵審自白:被告呂思璇(警一卷15至16頁,   偵二卷154至155、156頁,院卷96、143、   177頁)。 ⑶.證人林忠逸證述(警一卷69至71頁、偵二卷   141至142頁)。 ⑷.譯文:附表四編號3。 ⑸.減刑事由(被告呂思璇):偵審自白。 4 吳勝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㈣:共同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忠逸(110年11月28日)。 ⑵.偵審自白: Ⅰ.被告吳勝淯(警二卷46頁,偵二卷183至184頁,院卷96、143、177頁)。 Ⅱ.被告呂思璇(警一卷16至18頁,偵二卷154至155、156頁,院卷96、143、177頁)。 ⑶.證人林忠逸證述(警一卷71頁、偵二卷142至142之1頁)。 ⑷.譯文:附表四編號4。 ⑸.減刑事由: Ⅰ.被告吳勝淯,偵審自白。 Ⅱ.被告呂思璇,偵審自白。 呂思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 吳勝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1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㈤:共同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忠逸(111年1月26日)。 ⑵.偵審自白: Ⅰ.被告吳勝淯(警二卷46至48頁,偵二卷184頁,院卷96、143、179頁)。 Ⅱ.被告呂思璇(警一卷18頁,偵二卷155、156   頁,院卷96、143、179頁)。 ⑶.證人林忠逸證述(警一卷73至75頁,偵二卷142之1頁)。 ⑷.譯文:附表四編號5。 ⑸.減刑事由: Ⅰ.被告吳勝淯,偵審自白。 Ⅱ.被告呂思璇,偵審自白。   呂思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6 吳勝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㈥: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1/4錢,   7000元)予郭鑽乾(111年2月12日)。 ⑵.偵審自白: Ⅰ.被告吳勝淯(警二卷48頁、偵二卷184頁、院卷96、143、181頁)。 Ⅱ.被告呂思璇(警一卷19至20頁、偵二卷155   至156頁、院卷96、143頁)。 ⑶.證人郭鑽乾證述(警一卷93至94頁、偵二卷   51至52頁)。 ⑷.譯文:附表四編號6。 ⑸.減刑事由: Ⅰ.被告吳勝淯: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 Ⅱ.被告呂思璇:偵審自白。 呂思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7 吳勝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1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一㈦: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1/8錢,   4000元)予郭鑽乾(111年2月15日)。 ⑵.偵審自白:被告吳勝淯(警二卷48頁,偵二   卷184至185頁,院卷96、143、184頁)。 ⑶.證人郭鑽乾證述(警一卷94至96頁、偵二卷   52至54頁)。 ⑷.譯文:附表四編號7。 ⑸.減刑事由(被告吳勝淯):偵審自白,刑法   第59條。 

附表二:被告吳勝淯所有之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毒品種類         說    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⑴.左列白色結晶5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凱旋醫院   111年4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5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偵一卷145頁)。 ⑵.被告吳勝淯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供己施用等   語(警二卷42頁、偵二卷182至183頁)。 ⑶.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本判決不宣告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淨重0.20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305公克,檢驗後淨重0.294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004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735公克,檢驗後淨重0.723公克) 6 玻璃球吸食器1支 ⑴.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⑵.本判決均不宣告沒收。 7 電子磅秤1台 8 分裝勺1支 9 行動電話1支 (蘋果廠牌Iphone6,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被告吳勝淯稱門號登記其親屬名義,但均為其使用(詳  偵二卷182至183頁)。 ⑵.左揭門號sim卡,係事實欄一之㈤犯行聯絡之門號。  ⑶.左列手機之序號,與附表四之各次監聽譯文手機IMEI碼   不符,顯非本案各次犯行聯絡時所插用之手機。    行動電話1支 (SONY廠牌,白色,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左列手機之序號,與附表四之各次監聽譯文之手機IMEI 碼不符,顯非本案各次犯行聯絡時所插用之手機。  夾鏈袋1包 ⑴.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⑵.本判決均不宣告沒收。  玻璃球吸食器1支  殘渣袋3個 ⑴.未送驗,難認為違禁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 行所用之物。 ⑵.本判決不宣告沒收。  海洛因殘渣袋1只 (毛重0.06公克) ⑴.檢驗均發現有海洛因成分殘留,詳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1年3月24日調科醫字第11123005250號鑑定書(偵三   卷95頁)。 ⑵.被告吳勝淯稱:供自己施用等語(警二卷42頁、偵二卷   182、18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⑶.本判決不宣告沒收銷燬。  海洛因殘渣袋1只 (毛重0.06公克)  粉末1包 (毛重15.68公克) ⑴、粉末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18.88公克(驗餘淨重18.20公克,空包裝總重1.76公克),詳前揭調查局111年3月24日鑑定書(偵三卷95頁)。 ⑵.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 粉末1包 (毛重5.0公克)  夾鏈袋1包 ⑴.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 ⑵.本判決均不宣告沒收。  玻璃球吸食器1支  粉紅色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3.156公克,檢驗後淨重3.012公克) ⑴.粉紅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檢出毒品級管制藥品成分,詳前揭凱旋醫院111年4月2日鑑定書(偵一卷147頁)。 ⑵.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宣告沒收。 備註: ①.編號1至10於被告吳勝淯身上扣得(詳岡山分局於長庚醫院成癮戒治中心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139至143頁)。 ②.編號11至16被告吳勝淯之五甲一路562號住處扣得,詳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129至133頁)。 ③.編號17至20被告吳勝淯之七賢三路269號10樓之46住處扣得,詳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121至125頁)。
附表三:被告呂思璇所有之扣案物 編 號   扣案物/毒品種類        說    明       1 (檢驗前) (檢驗後) ⑴.白色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前揭凱旋醫院111年4月2日鑑定書(偵三卷145至147頁)。 ⑵.被告呂思璇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警一卷8頁、偵二卷152至154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 ⑶.本判決不宣告沒收銷燬。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92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別條碼01,檢驗前淨重0.898公克,檢驗後淨重0.88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鑑別條碼02,檢驗前淨重0.421公克,檢驗後淨重0.410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 (蘋果廠牌IphoneXR,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被告呂思璇供稱為其所有(警一卷8頁、偵二卷152、154頁)。 ⑵.左揭門號sim卡,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㈥、㈦犯行聯絡之門號。 ⑶.左列手機之序號,與附表四所示各次監聽譯文之手機IMEI碼不符,顯非本案各次犯行聯絡時所插用之手機。 3 行動電話1支 (蘋果廠牌Iphone6s plus,粉紅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左列手機之序號,與附表四之各次監聽譯文之手機IMEI碼不符,顯非本案各次犯行聯絡時所插用之手機。 備註:於被告呂思璇身上扣得,詳岡山分局於長庚醫院復健大樓門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147至150頁)。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編 號 犯罪事實欄、日期       對話時間及對話內容       說 明     1 事實欄:一之㈠,110年10月1日對話 【代稱】A:被告呂思璇,B:證人王靜雯 ①.警一卷55至57頁   。 ②.門號0000000000 ③.IMEI(00000000   0000000)。 ⑴ 11 時 10 分 59 秒 A:喂 B:喂你在哪 A:我要趕去我老闆娘那邊 B:是喔 A:嘿你說怎樣 B:我要工作嗎(音譯) A:好我等一下拿去給你 B:喔,好 A:我過去漢銘(音譯)那邊拿東西,拿東西給漢銘 B:喔 A:那個工作那個,阿完拿去你家 B:喔,好 A:好掰掰    ⑵ 13 時 34 分 30 秒 A:喂怎樣 B:阿你要來了沒 A:我在寫信給你哥,要寫好了 B:因為我有一點趕還是我過去 A:你要多少?還是你先到?我在那個 B:你那封信到現在還沒寫?你不是已經寄出去了嗎?你跟我說不是寄出去了 A:這是第二張餒 B:喔 A:哈哈第二張第二張 B:加油加油 A:恩 B:啊我有一些話要跟你說,不過他在你旁邊我就不方便說了 A:嘿你說 B:沒辦法說,他在你旁邊要怎麼說 A:你怎麼知道 B:我怎麼會不知道?你幾根毛我都知道 A:幾支?我越來越愛你了 B:喂,阿現在在幾樓等我 A:華納你知道嗎(音譯) B:知道,不過華納我可以進去嗎 A:不行 B:蛤 A:不行 B:不行我是要 A:你在門口打給我 B:嘿 A:嘿啊 B:阿你出來拿給我 A:嘿對 B:好啦 A:恩恩 B:我現在過去 A:好       ⑶ 13 時 58 分 08 秒 B:喂,我到了 A:好 ⑷ 14 時 04 分 17 秒 A:我已經走出來了,我在走路 B:好啦 ⑸ 14 時 20 分 34 秒 A:喂 B:喂,你怎麼只有這些而已 A:等一下喔 A:喂 B:喂 A:喂 B:喂 A:嘿 B:你怎麼只有給我這些而已 A:一半阿,我這邊沒有了,我這邊不夠,等一下妳要晚一點我要等老大起來 B:是喔,要晚一點喔 A:我等老大起來,等老大起來去跟他拿 B:喔 A:因為我還要拿錢給她 B:嘿嘿,那你知道你給我多少嗎 A:我知道阿,一半 B:沒有拉 A:甚麼拉 B:不到不到 A:那你 B:15、15、15、15 A:妤啦,好 B:因為我剛回來我現在馬上用就打給你 A:好好好 B:好 A:好 B:好 2 事實欄: 一之㈡, 110年10月6日對話 【代稱】A:被告呂思璇,B:證人王靜雯 ①.警一卷58頁。 ②.門號0000000000 ③.IMEI(00000000   0000000)。 ⑴ 16 時 53 分 14 秒 A:你說 B:你們在哪裡 A:我在你心裡 B:要那個要那個要錢錢給你啦 A:你要包錢給我喔?你要工作嗎? B:嘿啊 A:好 B:阿你要過來還是怎樣 A:你來找我 B:你在哪 A:御宿阿 B:御宿我就不能帶狗進去 A:在外面就好 B:蛤 A:在外面就好 B:這麼遠喔 A:不然你在家裡等我 B:好啦 A:好    ⑵ 20 時 25 分 43 秒 B:喂 A:喂你在家嗎 B:嘿啊 A:好我現在過去家找你,我在覺民路 B:喔      3 事實欄:一之㈢,110年11月4日對話 【代稱】A:被告呂思璇,B:證人林忠逸 ①.警一卷15、16頁 。 ②.門號0000000000 ⑴ 16 時 40 分 46 秒 B:喂 A:喂哥你要跟我借多少 B:一樣啊 A:一樣是 B:那個嘿阿 A:你要借多少錢 B:借2000阿 A:2000? B:不然哩 A:好啦 B:現在過去嗎 A:等一下拉,我還沒到家先問你一下 B:你娘你還打 A:幹不能打嗎 B:幹好啦 A:怎樣 B:趕快拉 A:再見 B:掰掰  ⑵ 19 時 22 分 07秒 A:喂 B:我直接上去了喔 A:你樓下等我 B:樓下等妳喔? A:對拉,我在車上,我要到了一起上去 B:好我在樓下等 A:好 4 事實欄:一之㈣,110年11月27日對話 【代稱】A:被告呂思璇,B:證人林忠逸 ①.警一卷17頁。 ②.門號0000000000 ⑴ 22 時 54 分 55秒 B:喂妹 A:哥,你那邊要借多少 B:我過去喔 A:你要借多少 B:那個一樣啊,先那個 A:甚麼一樣,怎樣 B:先那個,我在家餒,我已經回來了 A:我知道,你要跟我借1000嗎 B:嘿啦 A:好掰掰 B:要過來嗎 A:恩 ⑵ 23 時 59分 58秒 B:妹 A:你走出來家外面,你不用 B:哥聽懂啦 A:沒啦,你… 事實欄: 一之㈣, 110年11月28日對話 ⑶ 00 時 03 分 03秒 A:哥我在7-11這邊 B:靠邀,你說不要出去我當作要在巷子 A:沒啦 B:好我現在走出去 A:恩 5 事實欄:一之㈤,111年1月26日對話 【代稱】A:被告吳勝淯,B:證人林忠逸 ①.警一卷73頁。 ②.門號0000000000 ③.IMEI(00000000   0000000) ⑴ 12 時 38 分 35秒 A:喂,我等一下叫妹仔過去 B:這樣喔,我想說你可能做到生氣不想做了 A:沒啦,不會啦,你等一下要拿多少給我 B:嘿阿,一樣啊 A:嘿 B:等一下我走出去,我在家我也在工作 A:好 B:我再給你三,對吧? A:嘿,對 B:都給你,跟上次一樣要比較那個喔 A:了解 B:妹是等一下要過來,多久? A:等一下會過去 B:你跟她說我在家樓下 A:好 B:好啦 A:好 【代稱】A:被告呂思璇,B:證人林忠逸 ⑵ 14 時 42 分 36秒 A:喂 B:妹喔 A:在加油等一下就到你那邊了 B:好 ⑶ 15 時 00分 31秒 B:喂 A:哥你可以出來了 B:收到 6 事實欄:一之㈥,111年2月12日對話 【代稱】A:被告呂思璇,B:證人郭鑽乾 ①.警一卷99頁。 ②.門號0000000000 ③.IMEI(000000000000000) ⑴ 16 時 56分 38秒 A:喂 B:喂,嫂子三塊呢 A:他在騎摩托車 B:你跟他說 A:蛤 B:你跟他說麵包四分之一有一樣嗎? A:等一下喔,等一下老公你停旁邊,我聽不懂你說什麼,你說怎樣? B:你跟他說麵包四分之一7000,跟昨天有一樣嗎? A:嘿 B:有一樣嗎? A:一樣  B:我在桂林 A:桂林,好 ⑵ 18 時 17 分 39 秒 A:喂 B:喂 A:到了餒 B:好,我走出去,好 A:好掰掰 7 事實欄:一之㈦, 111年2月15日對話 【代稱】A:被告吳勝淯,B:證人郭鑽乾 ①.警一卷99頁。 ②.門號0000000000 ③.IMEI(000000000000000) ⑴ 02 時 54 分 20秒 A:喂 B:喂,三塊 A:怎樣 B:那個八一啊(音譯) A:喔,你在哪 B:桂林 A:好
 
附表五:未扣案之應沒收物 物       品      名     稱 犯         行 1 被告吳勝淯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廠牌不詳) 事實欄一㈤。 2 被告呂思璇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廠牌不詳) 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 說明:附表四之3、4譯文雖未加註IMEI,但涉及追徵,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所 插用之呂思璇手機為同一支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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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