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梅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梅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測定 紀錄表」、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梅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 相對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 且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15號
被 告 江梅女 (年籍資料詳卷)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梅女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 衙二路與后安路口旁,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8時10分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 一路與新衙路口時,與張沈阿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並將江梅女送醫,於同日23 時50分許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梅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沈阿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照片4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