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緝字,111年度,1號
KSDM,111,侵訴緝,1,2022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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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2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參年。
事 實
一、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15日20時許,至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路某處(地址詳卷),向在上開處所從事 推拿按摩之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冒稱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 出所警員周文國,脅迫甲女如不與其性交,將要以無照營業 移送甲女至警局,以此脅迫方式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另涉僭行公務員職務罪、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 ,詳後述)。嗣甲女因不堪受辱,乃向鼎金派出所查詢有無 警員周文國任職該所,警員發現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述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221 條之強 制性交罪部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判決為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或推知 ,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年籍姓名均 予以隱匿,藉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 三卷第49至50、81、15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 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三卷第 14至15、48、85、159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具結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報紙分類廣告 頁剪報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 員周文國名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及所附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3份(警卷第19、23、25、27 至31頁、院一卷第119至125、129至155、157至165頁)等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惟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冒充警察,以無 照營業移送警局為由脅迫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 是其係以脅迫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附此敘明。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假冒警員欲以無照營 業移送甲女至警局之脅迫方法對甲女性交,對於他人性自主 決定權毫不尊重,造成其內心受創甚深(參偵卷第23至25頁 ),自應予以責難。又被告犯後經本院於94年7月6日通緝後 ,時隔近17年始於111年5月3日自行到案,並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欲與甲女和解之意願(院三卷第49、67至 68、160頁),然經辯護人與甲女聯繫後,以電話告知本院 雙方聯繫結果,甲女要求之和解條件為「被告賠償甲女共計 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每月給付3萬元,分48期,除此之 外不接受其他方案」,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參(院三卷第163頁)。因雙方調解條件差距過大 (被告僅能賠償30萬元,每月僅能給付1萬元,如入監執行 ,則需待出監後再予給付賠償,院三卷第67頁),以致未能 與甲女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酌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工地弱電工 作之生活狀況,有一耳失聰、過敏性鼻炎及腰痛之健康狀況 (院三卷第15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查:⑴被告所 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款規定,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 ,不予減刑,而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故屬不予 減刑之情形;⑵被告經本院於94年7月6日發布通緝,並無於9 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等情,亦有本院111年5月1 2日雄院和刑瞻銷字第0265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院三卷 第31頁),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款、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強制治療部分:
 ⑴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 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 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修正後刑法第91條 之1規定修正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 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⑵又被告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鑑定有無 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案主過去 家族史、個人史、精神疾病史、心理衡鑑、測驗資料、鑑定 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案主目前經評估,其主動投案結 束通緝生活,可配合司法訴訟及司法鑑定等外在監控,無明 顯以招妓或性暴力等方式來處理負面情緒或壓力的狀況,自 我規範能力提升與性暴力危險性已降低。不過,案主在長期 被通緝的壓力下習慣以酒精調節低落情緒與失眠問題,存在 長期慢性憂鬱問題,欠缺理性思考與壓力因應策略;綜合上 述,案主的再犯危險性落在中低範圍,建議於徒刑期滿前接 受心理治療與處遇課程,學習以正確合宜的方式調節情緒與 規劃人生,以改善憂鬱與降低再犯風險…;綜上所述,建議 施以強制治療處遇課程,包括再犯預防、心理治療,讓案主 能發展對於女性的正確的認知,辨識內外在前置因素、危險 情境、發展因應技巧,增加自信,學習正確的情緒宣洩、憤 怒管理及建立關係的技巧,並增進其對於受害者之同理心, 期限至其再犯風險顯著降低為止。」等情,有該院111年10 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6656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參(院三卷第111至131頁)。本案被告既有上開強制 性交之犯行,且事後採逃避心態,可見被告對兩性間如何相 處,係採迴避之態度,不善情感表達,復欠缺法律常識,本 院認被告在處理兩性間之性關係上,所採取及表現之行為模 式,仍有重複實施與本案類似行為之可能,本院參酌上情及 前開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有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併予宣告之。
㈤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 職務、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3年11月15日20時許,至高雄市 苓雅區自強路某處,向在上開處所從事推拿按摩之甲女冒稱 其為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周文國,並行使警員取締 無照營業之職權,要求甲女取出證件並佯稱要逮捕甲女,甲 女因害怕乃向被告求情,被告竟向甲女恫嚇稱「樓下還有二 名警察,一人要5,000元,總共要1萬5,000 元」,甲女因害 怕遭扭送至警局,乃被迫交付3,0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 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務罪、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之罪嫌。然:
 ⑴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本案所涉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恐嚇取財罪行為後,刑 法第158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 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先予敘明。
⑶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80條追 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 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嗣於108年5月29日此款修正公布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 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 法第83條則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第 8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 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 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 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 ,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3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合先敘明。
⑷本件被告關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恐嚇取財罪追訴權時效計 算如下:
 ①犯罪成立之日為93年11月15日。
 ②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 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2年6月。
③開始偵查日自93年11月3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4年7月6日 ,期間相距7月6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④檢察官於94年1月15日提起公訴,至94年3月9日繫屬本院,期 間為1月25日應予扣除。
⑤是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加計上開2、3所示期間並扣除4所示 期間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10月2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 明,原應就該等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為免 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該等犯嫌,與上開經論斷罪刑之 強制性交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94號偵查卷宗(偵卷 )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7號普通刑案卷宗(院一 卷)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他緝字第1305號普通刑案卷宗(院 二卷)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普通刑案卷宗(院 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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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