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誌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7799號、111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數量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影片電子訊號沒收。又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數量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沒收。又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猥褻行為數位影片電子訊號一段沒收。又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猥褻行為數位影片電子訊號三段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其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00000000」認識 代號0000000(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 ,2人於同年3月20日成為男女朋友,丙○○明知A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 成熟,仍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1月初某日19時許,丙○○邀約A女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大旅社」,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性交之犯意,於該旅社房間內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生殖 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㈡於110年12月3日19時10分許,丙○○以機車搭載A女至高雄市○○ 區○○路○段00號「○○汽車旅館」,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性交之犯意,於該旅館房間內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二、丙○○明知A女未滿18歲,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17時許至同年12月3日16 時許間,於其與A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之 際,接續要求A女拍攝全裸影片及照片供其觀覽,A女同意後 即陸續拍攝裸露私密部位之數位影片、照片而製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已刪除,數量不詳),並以LINE將該等電子訊號 傳送予丙○○。
三、丙○○於取得上開A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於110年7月下 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2樓之1租屋處 ,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將A女上揭製造之猥褻行 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已刪除,數量不詳),接續傳送予A 女之同班同學代號0000000B(9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B男)而供人觀覽。
四、丙○○傳送上揭A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予B男後,為防止B男 散布A女之猥褻電子訊號,明知B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 於以脅迫使少年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8 月間,對B男恫稱「我有黑道背景」、「我是臺北艋舺青山 宮,他們的陣頭跟黑社會有關係」等語,致B男因畏懼而依 丙○○之指示,自行拍攝裸露全身(含下體)之數位影片(起 訴書誤載為「照片」,應予更正)電子訊號一段(已刪除) 後,以Messenger傳送予丙○○。
五、丙○○於110年12月7日23時許(起訴書記載110年12月初某日 ,本院予以更正),因得知B男要求A女代為罰寫作業,致A 女熬夜、睡眠不足,且令丙○○遭受A女祖母代號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誤會,竟基於散布少年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上揭租屋處,以A女之帳號 登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將B男上揭製造之猥 褻行為數位影片(起訴書誤載為「照片」,應予更正)電子 訊號一段(已刪除),接續以Messenger傳送予B男之3位同班 同學而供人觀覽。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B男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女、B男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卷【下稱本院】第74、131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 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 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四、五,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7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33-35、59-60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170181000號 卷【下稱警卷】第2-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7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68-69、15 6-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 14-17頁、偵二卷第36-38頁)、證人即被害人B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見偵一卷第18-19、39-41頁、警卷第33-36頁 、偵二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4-1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女臉書登入位置紀錄、被告與B 男之簡訊截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A女、B男就讀學校 110年12月13日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教育部校 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等資料、A女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全裸影片截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2月11日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21、23、75、77-97頁、偵一卷後彌封卷第7-8、 31-67頁、偵二卷後彌封卷第21-25、33-46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雖記載B男依照被告指示後所拍攝之電 子訊號係「照片」,且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我將B男「裸 照」傳送給A女的3個同學等語(見警卷第14頁),然參以被 告於本院時陳稱:當時我要求B男全裸拍攝道歉影片,拿白 紙在上面寫名字,拿在胸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 與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對著鏡子錄影,拍 攝全裸裸體影片,我只有傳給被告影片。被告叫我舉著我名 字的名牌,A4紙,擺在胸前,然後說一段話,那段話我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136-137、139-140頁)相符 ,且佐以收受影片者所製作之「事件發生經過陳述書」,其 內亦係記載渠等當時係收到「影片」等情(見偵一卷後彌封 卷第59、63、65頁),堪認B男當時拍攝之電子訊號應係屬 「影片」類型,故均應予以更正。
⒉因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我在110年12月1日凌晨1時許在左營 區租屋處將B男裸照傳送給A女的3個同學等語(見警卷第14 頁),故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犯罪時間係記載「110年12月 初某日」,然查,經本院參以被告與B男之簡訊截圖、教育 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 及事件發生經過陳述書(見偵一卷第77-97頁、偵一卷後彌 封卷第47-49、55-67頁),上揭證據均足以顯示被告係於11 0年12月7日23時許將B男之影片傳送予A女及B男之同班同學 ,堪以認定,故本院將犯罪時間更正為「110年12月7日23時 許」。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二)雖將犯罪時間分別特定 為「110年7月中旬某日17時許」、「110年12月3日16時許」 ,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生日 前後,我問A女能否拍攝私密全裸影片或照片給我,A女同意 後用手機拍攝私密全裸影片或照片,於該日17時許用LINE傳 送給我。A女陸續都有傳,次數太多,我不記得時間及地點 ,直到最後110年12月3日16時許A女傳制服脫光及洗澡全裸 影片給我等語(見警卷第3-5頁、偵二卷第25-26頁),經核 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傳私密照給被告很多次 ,詳細時間我忘了,每次都是他用LINE要求我拍,我同意給 他,我都在家用我的手機拍,有洗澡沒穿衣服的影片、還有 脫掉制服、脫掉運動服脫到沒傳衣服的影片,用LINE傳送給 他。被告從110年7月中開始叫我傳送私密照片給他,交往期 間陸續有傳,忘記有幾次,110年12月3日16時許被告也有要 求我傳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偵二卷第37-38頁)相 符,堪認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應係「110年7月中旬某日17 時許至110年12月3日16時許」該段期間,故予以更正。 ㈢至辯護人雖以犯罪事實四、五所示之電子訊號係「裸身道歉 之影片」,被告主觀上並非滿足自己色情,該影片客觀上亦 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非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則犯罪 事實四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五不成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等語為被告辯 護(見本院卷第53-54、70頁),經查: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 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侵犯兒童、少年與其 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為防 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而侵害 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 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 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於96年1月26日做成釋字第6 23號解釋,其理由即提及「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 ,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剝削 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 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 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 權。」已然定義「性剝削」含有上下權力關係之壓榨意涵, 且確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任何對於兒童及少年以 身體來滿足剝削者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兒童及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 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有 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司法 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就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圖片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電子訊號圖片內容與 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圖片等物之區別,依該電子訊號圖 片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 定之。而下體為性器官之所在,且為高度隱私部位,是裸露 此部位之畫面於客觀上當已足以使人興奮而刺激性欲,且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具有高度聯結。況本 件B男全身赤裸,直接暴露性器官之影片,實已足以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復B男裸露下體 之影片,係露出私密部位,並無呈現身體線條或畫面構圖之 情,實與強調光線、構圖及人體美感等藝術性質不同,且不 具有教育或醫學上之價值,至為明顯。從而,本件被告令B 男拍攝裸露下體之影片,當屬刑事法上之「猥褻」物品無訛 。況且,參以被告陳稱其之所以脅迫B男拍攝裸體影片,目 的係欲以B男拍攝之裸體影片作為箝制手段等語,益徵被告
顯係欲以該等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 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裸體影 片,以達其目的,更加彰顯上開裸體影片確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甚明,是以,辯護人上揭辯護,即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A女(96年7月生)、B男(95年9月生),於案發時均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可參(詳彌封卷),A女拍攝之影片或照片有裸露胸部、陰 部,B男所拍攝係全裸影片,均已認定如上,依社會一般通 念,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要 屬猥褻行為無訛。再者,本案之猥褻影片、照片,分別係由 A女、B男以手機攝影裝置所拍攝,本質為電子訊號轉換數位 影像而成,與傳統之照片、影片有別,而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指之「電子訊號」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事實欄三、五所為,均係犯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事實 欄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期間雖陸續要求A女製造上開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後分次傳送與被告之行為,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決意而為,且客觀上係在密接之時空、以相同之方式 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以一罪 論,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應 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雖係將其 持有之B男之猥褻電子訊號分別傳送予B男之3位同學而供人 觀覽,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 論。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斷。另刑法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 、為兒童或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 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脅迫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2歲 ,因B男告知他人其持有A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被告為避 免B男將上開電子訊號散布於他人,方而決意以脅迫方式令B 男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傳送與被告,並非自始鎖定B男 為加害對象,且本案B男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數量非鉅,又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能坦然面對過錯,尚有悔意 ,已與B男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見偵一卷後彌封卷),可 見被告有盡力彌補,是以,依被告犯罪情狀,認縱科以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無 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事 實欄四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B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均未臻成熟 ,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 ,竟為滿足自己慾望,而與A女為性行為,並使A女自行拍攝 而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影像供其觀看,且事後更逕自散布該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供B男觀覽;另脅迫B男自行拍攝而製造猥 褻行為之數位影像,事後更逕自散布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供 他人觀覽,妨害A女、B男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均屬可議。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業已與B男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損害填補情形(有和解書可 稽,見偵一卷後彌封卷),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按摩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16 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就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 有明定。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 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3項所稱之「物品」, 應係指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第38條第1項至第2項所 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本身,亦即本案中義務沒收 之標的應僅為數位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而非該照片、影 片所存在之載具。查被告固供稱本案A女、B男傳送予其之電 子訊號均已刪除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警卷第5頁),惟A 女係經由LINE傳送不詳數量之數位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予被 告觀看、B男係經由Messenger傳送數位影片電子訊號一段予 被告,且被告亦係藉由Messenger傳送A女之不詳數量數位照 片電子訊號予B男、傳送B男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一段予B男 之3位同學(共三段),業如前述,則前揭電子訊號顯然仍 留存於上開通訊軟體之雲端伺服器中而未據扣案,是本院考 量該等電子訊號性質本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復無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案電子訊號均已滅失之情形下,本於上 揭條文保護兒童之立法意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 應分別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依法宣告沒收 。至卷附之列印資料,乃A女基於訴訟需要予以列印保存之 證據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於110年7月中旬,被告丙○○取得被害人A女 (下稱A女)私密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影片)後,於110年 7月下旬某日,將A女發送之前述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已刪 除,數量不詳) ,透過Messenger傳送予A女之同班同學B男 ,以此方式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㈡被告取得被 害人B男(下稱B男)之私密之電子訊號(數位影片)(起訴書 誤載為照片,應予更正,詳如上述)後,於110年12月7日23
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2月初某日,應予更正,詳如上 述),因聽聞B男要求A女代寫罰寫作業,致A女熬夜、睡眠 不足,令其遭受A女祖母C女誤會責罵,遂以A女之帳號登入 臉書,將B男前所發送之前述電子訊號轉傳予B男之3位同班 同學,以此方式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因認被告 上揭二部分均另涉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相 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被訴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 他人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A女 、B男或渠等法定代理人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有A女、B 男警詢、偵訊筆錄及B男之母偵訊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7頁 、偵二卷第38頁、偵一卷第19、4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 應就被告被訴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欄三、 五經論罪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