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9號
KSDM,111,交訴,3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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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善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至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10年2 月10日19時52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九如三路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之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至中庸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聲(涉嫌過失致死罪,另經 本院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九如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 行駛(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以時速125公里超速直行,見劉至善正駕駛上開 營業大客車左轉,故旋往右閃避,然因車速過快而失控衝出 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珮、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進,當時適於中庸 街北向車道停等紅燈區停等紅燈,因而受黃○聲之車輛撞擊 ,許○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顱內出血、胸腹部鈍傷疑內出 血及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到院前無生命徵象,經急救 後仍於110年2月10日21時15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陳○進則 因而受有胸壁及背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未據告訴)。
二、劉至善肇事後,可知悉許○珮、陳○進黃○聲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撞擊,係因其未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之故,且依其智 識及駕駛營業大客車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許○珮、陳○進係 騎乘機車,當時軀幹四肢並無任何防護,因此受到高速行駛 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應有受傷或死亡之高度可能性。其



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他人死亡、傷亡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駛離現 場。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檢舉暨許○珮之配偶謝○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劉至善、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8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致死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肇事者黃○聲、被害人陳○進、被害人許○珮之配偶謝○ 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市警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稿)、被害人許玉佩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10年2月11日相驗筆錄 、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3月31日高 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949700號函暨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5月12日高車鑑字 第11070338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10月 1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456177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 份、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察官 勘驗筆錄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市警局三 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4份,以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



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8張附卷可稽(見市警局三民 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451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3至6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4頁、第31至33頁、第4 3至136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79號卷〈下稱相卷〉 第157至165頁、第173至189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4115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第15至20頁、第27至32頁 、第45至46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82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39至42頁、第47至50頁、第77至79頁、第83至8 6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第15頁、高雄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68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至35頁、 第51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寓含應減速慢行、準備煞停、看清路 況禮讓之意。換言之,該規定係課予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 ,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亦須注意直行 車道之車況,隨時作停讓準備之義務,以確認行車順序及 劃分道路路權,並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經查,被告未讓 直行而來之黃○聲先行,亦未做煞停準備即逕行左轉,導 致黃○聲閃避不及而失控衝撞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許○珮、陳 ○進,發生本件事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之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許○珮死 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肇事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認為車 禍跟我沒有關係,事實上也未和對方發生碰撞,所以當下 不覺得自己有肇事,而且車子都有保險,我根本不需要跑 ,車子那麼大台也跑不掉。我只認為我是目擊證人,警方 第一時間也認為我與事故無關,在警方移送書上面我被列 為證人云云。惟查:
  1.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 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 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 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明知其肇事且可預見可能有人傷亡,卻仍離開現場:  ⑴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時間19:52:22-19:52:25) 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進行左轉,未有停等行為,逕左轉駛 入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9:52:26-19:52:27)黃○聲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往右偏,撞擊機車停等紅燈區之被害 人許○珮;(畫面時間19:52:29)被告在交岔路口停車 ;(畫面時間19:52:33)被告開始繼續左轉,駛入中庸 路離開現場,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33頁、 第51至57頁)。可知被告先左轉駛入交岔路口後,對向車 道之黃○聲見狀旋往右閃避,隨即失控撞擊機車停等紅燈 區之被害人許○珮、陳○進,此時被告停車,於數秒後才駛 離現場。由被告搶快左轉與車禍發生之時空密接性,以及 黃○聲向右閃避被告車輛後,方失控撞擊被害人許○珮、陳 ○進之因果歷程不可或缺性,被告以駕駛為業,應可知悉 其當為肇因之一。
  ⑵復參以被告自承:我看到對方車輛離我蠻遠,我就轉過去 ,當車頭超過安全島突然發現那台車已經在我面前,所以 就來不及了;我看到對方車輛衝過來,距離約200公尺處 很接近我,我轉彎時該車輛就在我面前,我只能踩剎車, 我有看到他經過我面前的時候緊急剎車甩尾,就撞到機車 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偵三卷第33頁),可見被告在左 轉過程中先差點與直行之黃○聲發生碰撞,並為了迴避車 禍發生而趕緊踩剎車,隨後看見黃○聲亦緊急剎車閃避其 車輛,最後甩尾撞擊機車。由被告親身經歷整個車禍流程 ,並具體描述當下與黃○聲相互閃避之細節,主觀上自當 知悉其搶快左轉行為與黃○聲失控撞擊被害人許○珮、陳○ 進間存在直接關聯,其應屬肇因之一,至為明灼。是其辯 稱:我只是剛好出現在路口要轉彎,我不覺得車禍和我有 關,且一開始警方是以關係人而非犯罪嫌疑人身分傳喚我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再者,當事人身分 本會隨著案件調查進度而有所更動,自難以最初被告未被 列為犯罪嫌疑人,即反推其主觀上必無肇事逃逸之未必故 意。至被告雖提出與陳○進之和解書,惟陳○進對於本案之 認知,當不影響被告故意之有無,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⑶再佐以被告陳稱:當下有撞擊聲與煙霧,我看到一位躺在 柏油路上等語(見警卷第32頁),足證被告知悉其肇事後 有機車騎士因此受傷。衡諸常情,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許○珮、陳○進



在軀幹四肢並無任何防護之情形下,受到高速行駛之自用 小客車直接撞擊,應有受傷或死亡之高度可能性,然其猶 未停留於現場對被害人許○珮、陳○進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 、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即先行駕駛車輛離去,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死亡而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逸行為無訛。
  ⑷至被告另辯以:車有保險,我根本不需要跑,車子那麼大 台也跑不掉,我沒有逃逸之動機云云。然本院前已依卷內 事證認定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又即便其車輛 有保險、標的明顯,被告亦有可能因為當下慌張、趕時間 、逃避事實等種種內心想法而離開現場,故尚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致 黃○聲閃避失控而撞擊被害人許○珮、陳○進,造成被害人 許○珮死亡、陳○進受傷,且於車禍發生後,主觀上可預見 車禍可能發生傷亡之結果,亦未即時報警或提供必要之救 護即逕自駕車離去,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甚明(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不另 成罪,詳如後述)。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本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過失致被害人許○珮 死亡、陳○進受傷後肇事逃逸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



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雖致陳○進 受傷、被害人許○珮死亡,惟被告肇事後逕自逃逸之行為 ,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僅構成一肇事致人死亡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逕為左轉,導致黃○聲為閃避被告車輛,失控 撞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許○珮與陳○進,並致陳○進受傷、 被害人許○珮死亡,復於發生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駛車輛離 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並已與陳○進達成和解、與被害人許○珮家屬達成調解並 實際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有和解書、調解筆錄 與匯款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至59頁、第 61頁);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以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異、犯罪時間間隔密接,以及總體 法益侵害性,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就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坦承 不諱,並與陳○進達成和解、與被害人許○珮家屬達成調解 ,實際給付40萬元之賠償金,前已敘明。足認被告犯後尚 知悔悟,盡力彌補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資教 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復考量被 告雖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此應是被告欠缺對交通法規 正確理解之故,被告為職業駕駛,自有使其更加留意並尊 重其他道路使用者權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如 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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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