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59號
KSDM,111,交簡上,59,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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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交簡
字第295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5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宗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男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快車道由南 向北行駛,至經武路與文龍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欲右轉至文龍東路,適同向右後 方慢車道有張簡銘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張簡銘志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宗男肇事後,於報案 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張簡銘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宗男(下稱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 二審)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 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 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銘志於警詢、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案發地點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揭路口,逕自貿 然右轉,致告訴人張簡銘志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簡銘志受傷 之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仍考領有效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後 始於110年8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因酒駕經主管機關予以註 銷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市監理所函存卷可參,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規 定,論以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 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行經交 岔路口時,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過失程 度甚大;又造成告訴人張簡銘志受有「骨折」傷勢,且迄今 仍未獲得告訴人張簡銘志諒解;參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 二審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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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