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91號
KSDM,111,交簡上,19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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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登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7月2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除事實及理由 欄三、「被告於99年間,曾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 起訴處分」為誤載,應更正為「被告於99年間,曾因酒後駕 車之行為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外,其餘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王登進、檢察 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 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 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登進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判輕一點,我 還有母親要養,家裡剩我在扛家計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 ,於102年間,又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然其竟不知悔改, 又再度為本件犯行,本件所為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其酒後 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 益,且本件係酒後於一般民眾下班、下課此交通流量較大之



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 性較高,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數值非 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之刑度,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 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 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登進於民國111 年5 月18日7 時40分至11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大順路與裕誠路口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 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龍成路12 3 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所駕機車排氣管損壞而為警攔檢,員 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眼神渙散,遂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登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酒後駕 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間,又有2 次 酒後駕車之犯行各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 行,本件所為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 後於一般民眾下班、下課此交通流量較大之時段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又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數值非低,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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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