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81號
KSDM,111,交簡上,18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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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
24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龍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同法第 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檢具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仍逕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非妥適 ,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 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明被告之前案科刑 資料,並認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部分,僅單純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揆諸前揭意 旨,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構成累犯及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 之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原審未論以被告累犯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㈢另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 前於民國97年、107年(共2次)間均有酒後駕車等前科紀錄 ,已就該可能構成累犯前科之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亦無漏未評價此等量刑事由之違誤可指。
 ㈣復查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於法律及事實論告時,曾敘 及前案執行卷證資料,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交簡上卷第74至75頁),而原審判決既已於量 刑部分詳加審酌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已如前述, 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足認已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參酌上開意旨,基於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容檢察官執原審量刑所審酌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詞提起上訴。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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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