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豐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陳豐源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江其舜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 一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7頁,相字卷第 65至75、105至114、191頁),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前已與被害 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被害人家 屬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 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之意;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一時疏 失,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於被害人死亡前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24號
被 告 陳豐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源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南向北行駛,準 備左轉至孔鳳路上之際,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 按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氣晴,並無不能發現並禮讓直行車先 行或有其他亟需轉彎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鳳路由北向南駛來之江其舜 閃避不及,撞及首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進而人、車倒 地,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3月29日21時17分許,因腦挫傷 及多處骨折引發之併肺炎、第六胸椎骨髓炎及敗血症,在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豐源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 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敬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