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430號
KSDM,111,交簡,3430,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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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 「被告許進成於警詢之自白」,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許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足 認其仍心存僥倖,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 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



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 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50,000元,且緩起訴期滿之日為104 年1月10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 ,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為之日(即111年11 月19日)已逾7年10月,其尚非毫無悔意之人,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77號
  被   告 許進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成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 元街之加水站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3 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 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3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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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