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395號
KSDM,111,交簡,3395,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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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沅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吳沅雄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18日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執行送貨之 業務,沿高雄市苓雅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輔仁 路與中正一路口時,欲右轉中正一路往西行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林許 美梅騎乘腳踏車在吳沅雄所駕車輛右前方,欲自輔仁路與中 正一路口之西北側,沿自行車專用道由北向南直行穿越中正 一路,吳沅雄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因而撞擊並碾過林許美梅 騎乘之腳踏車,致林許美梅受有頭、胸部及下肢多處外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於到院前無生命徵象,於同日9時5 2分宣告死亡。吳沅雄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 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沅雄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6-17頁;偵一卷第34-35頁;本院審交訴卷〈下 稱院卷一〉第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林敏華於警偵 詢、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9-20頁;相卷第67-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刑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相片 、示意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資料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14紙、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份暨相驗照片、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6、47-57、61- 101頁;偵二卷第19-45頁;相卷第73、103-113、119-123頁 ;院卷一第49-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院卷一第 49-50頁),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無不 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致 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林許美梅因 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乙情,有高雄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3頁),足見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核與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刑責。
(三)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大貨車駕駛,駕 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 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 喪失至親之痛,被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事後亦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履行部分款項(新台幣276萬元),且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家 屬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惠賜附條件緩刑給予自新機會,有本 院調解筆錄、告訴人等刑事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院卷一第79-81、93頁;簡字卷第11頁),另衡之本件 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過失責任、素行、及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見院卷一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顯見其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 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家屬受償之權利,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另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倘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 告訴人等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吳沅雄願給付歐林敏華林雅琪林盈君三人共計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歐林敏華林雅琪林盈君三人共同指定帳戶(受款戶名:歐林敏華、受款銀行及帳號詳卷),給付方式為: (一)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   (二)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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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