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於同日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姿璉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 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 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法條誤引 修正後之規定,應予更正。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路邊車輛及 行人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 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 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 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55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肇 事產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李姿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璉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4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00號「大世界舞廳」飲用威士忌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 開舞廳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於七賢二路上,惟因其酒後操控 力降低,不慎撞擊站立在人行道上之行人MANUEL ALMA TERESITA( 中文名:泰瑞希)及熄火停放在路邊、郭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電動自行車1輛(車主不詳),致MAN UEL ALMA TERESITA之左手肘、左小腿受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33分 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建仲、顏嘉良、MANUEL ALMA TERESITA及黃 俊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2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姿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