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293號
KSDM,111,交簡,3293,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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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車種「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志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0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紀錄,對於酒駕行 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 自用小貨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鍾志勇(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勇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河 邊街95巷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27分許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27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1時3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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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