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19時許」補 充更正為「19時許至22時許」、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6時45分 許,騎乘…」;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報告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 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本案距最近一次酒駕前案(102年)已相隔9年餘,且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01號
被 告 賴家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 0巷0弄00號2樓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1年10月13日6時35分 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82 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查覺酒氣濃厚,並於同日7 時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家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追訴處罰仍不 知悔悟,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