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213號
KSDM,111,交簡,3213,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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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安(NGUYEN VAN AN)男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安(NGUYEN VAN 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更正為「大寮 區大寮路581巷與大信街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文安(NGUYEN VAN AN,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0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 相對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616號
  被   告 NGUYEN VAN AN(中文名:阮文安,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7【西元1988】年5 月2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AN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 區光明路旁之某越南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信街大寮 路581巷與大信街口,不慎與許耀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NGUYEN VAN 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VAN AN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耀宗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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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