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206號
KSDM,111,交簡,3206,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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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補 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東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 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
  被   告 黃東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立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伯住處飲用 保力達,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5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1時2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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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