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昭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補充為「 因闖紅燈為警於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瑞進路口攔查」;證 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 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
被 告 孫昭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昭翔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24)日4時30分 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7、8罐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24)日4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瑞竹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40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昭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