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英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英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英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提出相關執 行指揮書佐證,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於民國98年、107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之前案紀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 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情形下 ,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 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楊英武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英武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 0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母親家飲用蔘茸藥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2時51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8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英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