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 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 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肇事 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蔡文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9 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19日起,迄 106年2月18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1日8時起,迄 同日12時許止,在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鳳松路41巷口,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蔡文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