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069號
KSDM,111,交簡,3069,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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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元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元寶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經該路與五甲一路口時,見國泰路一段路口方向 號誌已經是紅燈,仍越線而於該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於 紅燈轉綠燈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平坦, 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起步,適董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董旭 受有右手前臂、右膝及右腳臂擦傷等傷害。李元寶則於車禍 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寶於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 14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旭於警詢(偵卷第9 至11、13至16頁)、偵訊(偵卷第104至107、123至125、13 7至14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偵卷第31、33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偵卷第41至4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偵卷第51至5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145至148 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6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 稽(偵卷第33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與 告訴人董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 人董旭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前開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李元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 事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董旭(於111年8月27日非因本案傷勢已歿)受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全體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審交易卷第153至154頁),可見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種植薑、收入來 源不穩定,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14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5萬1000元,自111年11月1日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3000元 元,共17期,直至清償為止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審交易 卷第153至154頁)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



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履行如附 件(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7號和解筆錄)之損害賠償 ,作為緩刑之負擔。另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命被 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 情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每月1日以前給付3000元,共17期,至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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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