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016號
KSDM,111,交簡,3016,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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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12時許起 至同日15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富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仍率爾於酒後 無照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邱富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廷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北路與文龍東路口時,因紅燈越線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富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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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