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順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順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鍾順堂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另補充不採被告鍾順堂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車與告 訴人顏嘉蔚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已經騎到十全路上,告訴人從我左後方撞 上來,不是我去撞他的云云。然查,按汽車(包括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7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 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 勢,有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與犯罪之人前,即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 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 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71號
被 告 鍾順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順堂於民國111年6月3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立一路與十全二路之交岔路口 右轉十全二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右轉,行至十全二路252號前,適顏嘉蔚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十全二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右側車身 碰撞,致顏嘉蔚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顏面及肢 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嗣鍾順堂於事故發生後,警方 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嘉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順堂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嘉蔚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影像4張 。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