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885號
KSDM,111,交簡,288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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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順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 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 量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27號
  被   告 呂順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順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4、1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 區保泰路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上開處所。嗣同日22時50分許,呂順益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旗津三路924巷口處,因行車 偏移,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22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順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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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