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易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易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民國 110年12月2日22時許至翌(23)日1時許」、第5行補充為「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易霖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檢察官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部分誤引修正後 新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 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偵卷第71頁),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擦撞 他人車輛一事而言,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 ,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 承自己有酒駕而自首的情形,故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 升0.41毫克,並擦撞他人車輛,導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 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16號
被 告 詹易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霖於民國110年12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
風之緣小吃部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日)2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3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保華一路口處, 不慎與洪祥瑋(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4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 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