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763號
KSDM,111,交簡,2763,202212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村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村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4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王村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村池於民國111年8月27日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漁會旁 之早餐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 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復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7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村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