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吳錦川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且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另證據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又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查本件被告係於111年7月24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 法,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
被 告 吳錦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 24日10時0分許,在高雄市不詳地址友人家中飲用含有酒精 飲品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與興化街口,因違規未顯示方向燈為警 攔查,並於同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110年5月26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儀器器號:A18094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