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旭
藍楓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旭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藍楓傑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楓傑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9時40分許,駕駛AZU-6695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玫旭等人,沿高雄市六合二路由東往西,行 抵高雄市○○○路00號前,當時該處慢車道之停車位內已停放 其他車輛。然藍楓傑為了讓後座乘客就近下車,仍將該車暫 停於慢車道上,而併排停放在停車位車輛之左側。而於藍楓 傑停車後,左後座乘客陳玫旭亦未注意路上車輛及未確認安 全無虞,就立即開啟左後車門,適張登凱騎乘YEZ-903號機 車沿六合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張登凱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 、顱骨骨折、水腦症之傷害,因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 照顧,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藍楓傑、陳玫旭於車禍 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告訴人張純貞告訴,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經檢察官指定張純貞代行告訴,程序合法,核先敘明。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玫旭、藍 楓傑,就共同被告藍楓傑、陳玫旭,及代行告訴人張純貞於 偵訊及警詢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26 6、31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玫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 重傷犯行。被告藍楓傑則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讓後 座乘客下車,及因左後座乘客陳玫旭開啟左後車門時,撞到 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張登凱,致張登凱受有事實欄所示重傷 。惟否認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有叫陳玫旭下車要 小心注意,是陳玫旭沒有注意,不是我沒有注意。當時車上 右後座的乘客也要下車,我沒有想到陳玫旭會從左側下車, 我有叫陳玫旭從右側下車,可能是陳玫旭自己沒聽到,而且 張登凱是酒後騎車等語。
三、按: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 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2、3、4款規定:「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 守下列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 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 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 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
四、經查:
㈠、被告藍楓傑駕車搭載陳玫旭等人,行抵上開地點時暫停及併 排停車,讓後座乘客下車,及因左後座乘客陳玫旭開啟左後 車門時,撞到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張登凱,致張登凱受有事 實欄所示重傷害等情,業經被告陳玫旭、藍楓傑自承,及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光碟,暨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函、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影本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㈡、事發地點即被告藍楓傑併排停車處為慢車道,該處右後側之 路邊建物為髮妝店,髮妝店與併排停車處相距不足10公尺。 事發當日以前,被告藍楓傑就曾經開車載陳玫旭前往該店。 事發當日被告藍楓傑知悉陳玫旭等乘客要到該店,因此被告 藍楓傑駕車行抵該店前面時,因該店前面慢車道上之停車位 已有其他車輛停放,被告陳玫旭雖未明示要求停車,但被告 藍楓傑為讓後座乘客就近下車,仍將車併排停於該處(即慢 車道停車位左側)等情,業經陳玫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及有google照片(交易卷163頁)可佐。被告藍楓傑亦自 承知道陳玫旭要在事發地點下車(交易卷228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藍楓傑停車後約6秒,被告陳玫旭就從車內直接開啟左後 車門,而非以「先小幅度開啟車門,待查看確認安全後,再 開啟全部車門」的方式開啟車門。以致被告陳玫旭開啟車門 時,立即(不到1秒)撞到行經該處之騎士張登凱等情,經 本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確認無訛(詳交易卷219頁),亦堪信 為真實。
㈣、被告陳玫旭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未能肯認被告藍楓傑有無 要求其下車時要注意及要求其從右側下車。然不論被告藍楓 傑有無提醒乘客下車要注意及從右側下車,就被告藍楓傑違 規併排停車讓乘客下車之行為,均無影響。 ㈤、張登凱於事發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雖達142.lMG\L,然因被告 陳玫旭係突然開啟車門(如前述),因此不論張登凱有無飲 酒,均甚難避免遭到忽然開啟之車門撞擊,從而難認張登凱 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㈥、張登凱雖於111年2月7日死亡,然已距車禍發生日1年2月,且 經本院函詢張登凱死亡時就醫之民生醫院、受傷後就醫之大 同醫院結果,張登凱之死亡原因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難認 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傷勢間有因果關係(詳交易卷177至211 頁民生醫院回函,247至259頁大同醫院回函),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玫旭疏未注意禮讓路上車輛,及疏先確認 安全就逕行開啟左後車門下車,並因開門而直接肇致車禍發 生,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2、3、4款規定 。被告陳玫旭於車禍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重傷結果 有因果關係。而被告藍楓傑明知陳玫旭已抵達目的地且要下 車,仍任意於事發地點之停車位左側,違規併排停車,容任
乘客陳玫旭等人下車,亦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第56條之1規定,而有過失。被告藍楓傑違規停車容任 乘客下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及重傷結果發生,所 不能省略的條件。再酌以車禍發生之時間及路段,為車輛往 來頻繁之夜間(晚餐時段),依一般經驗法則,若任意開啟 車門極可能會擦撞路過之機車而致騎士傷亡。因此就結果原 因及結果責任判斷,被告藍楓傑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本 件車禍發生及重傷結果間,亦具因果關係。況且本案送鑑定 結果,亦認「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他車輛先 行,為肇事原因。至於張登凱則無肇事原因,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及無照駕駛則為違規行為」,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30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可佐(交易卷59至60頁,鑑定書雖將開啟車門者誤載為藍 楓傑,然就肇事責任之判斷應無影響)。為此,被告陳玫旭 、被告藍楓傑過失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六、核被告陳玫旭、藍楓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 致重傷罪。又被告陳玫旭、藍楓傑均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49、53頁),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審酌被告陳玫旭坦承犯行、被告藍楓傑坦承客觀事實,量刑 固應比否認犯罪為輕。但本件有明確清晰之監視畫面可佐, 檢察官舉證明確,原即不易否認。然車禍發生迄今,被害人 家屬雖領得車輛投保之強制險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但 未獲被告賠償(交易卷319頁)。況且車禍發生時,被害人 張登凱並無過失且甫滿59歲,卻因車禍受傷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無法復原,傷勢 極嚴重,並需付鉅額的醫療照養費,致尚難僅因坦承犯行及 客觀事實就逕認應量處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陳玫旭、藍 楓傑之過失行為雖同為車禍之肇事原因,但被告陳玫旭過失 程度明顯重於被告藍楓傑之過失甚多。兼衡被告陳玫旭、藍 楓傑的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就被告藍楓傑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