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
53號、110年度偵字第96、2363、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梓銜自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招財貓」、「油膏公子 」、杜家麗、林亞萱(上2人拘提、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 審結)、洪兆延(另行審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陳梓銜並與上開「招財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3日7 時許,由林亞萱、杜家麗聽從「招財貓」之指示,再通知陳 梓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金暉飯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接送洪兆延前往高雄市楠梓火 車站待命,再於同日11時許,由林亞萱、杜家麗通知陳梓銜 載送洪兆延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貨櫃屋處之面交地點 。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同日12時38分許,假冒檢察 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宗憲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須提供新 臺幣(下同)48萬5,000元以清查其郵局帳戶內之資金流動 云云,致李宗憲陷於錯誤而至郵局提領現金48萬5,000元後 ,於同日13時許,前往前揭貨櫃屋處等候。復由洪兆延依照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向李宗憲佯稱其為長官派來 之人,並向李宗憲收取48萬5,000元。得手後,由林亞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杜家麗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新門市,杜家麗再搭乘白牌計程車 至愛河之心附近向洪兆延收取上開贓款,並由杜家麗當場交 付5,000元報酬予洪兆延。再於同日17時許,杜家麗給付報
酬1萬元予陳梓銜後,陳梓銜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杜 家麗前往臺南市大東夜市將上開贓款藏放於女廁內,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 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嗣李宗憲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李宗憲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及各該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對於被告陳梓銜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 據能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且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亦無援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或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90頁),核與 告訴人(見警卷第81至83頁)、同案被告杜家麗(見警卷第 39至45頁、偵二卷第164至166頁)、林亞萱(見警卷第21至 27頁、偵二卷第156至158頁)、洪兆延(見警卷第70至74頁 、偵三卷第102至104頁)所述大致相同,復有林亞萱與「招 財貓」之通訊軟體「易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杜家麗 (暱稱「軒」)、林亞萱(暱稱「星」)之通訊軟體「微信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油膏公子」之通訊軟體「易信 」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8至35、46、59至63、65至66、120至122頁),足認被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故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及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惟查:
㈠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⒈觀被告與杜家麗、林亞萱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 圖,杜家麗曾於109年12月5日(星期六)傳送「禮拜一要工 作喔」、「確切時間跟你說」等語至該群組,被告並以「時 間到時候跟我說,我先去載客」等語回覆(見警卷第61頁) 。
⒉被告於109年12月6日(星期日)向「油膏公子」詢問「明天 幾點起床、哪裡待命跟大概的流程」,「油膏公子」表示起 床後回報,並在高雄市三民區待命,故被告於翌日(星期一 )起床後即依指示向「油膏公子」回報;嗣「油膏公子」詢 問被告距離小港多遠,被告表示約30分鐘之車程,但後來因 不詳原因,被告未能出動等情,有被告與「油膏公子」之通 訊軟體「易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 。對於此次待命卻未出動一事,被告於該日即向杜家麗、林 亞軒抱怨,並提及其於下車上廁所時,車子被拖吊,故需先 跑車賺錢等情,亦有被告與杜家麗、林亞萱之通訊軟體「微 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頁)。 ⒊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再次向「油膏公子」詢問「明天幾點要 到哪裡待命嗎」,並於翌日依「油膏公子」指示傳送連絡電 話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油膏公子」(見警卷第65至66頁 )。
⒋自被告曾提及載客、跑車賺錢可知,被告確為白牌計程車之 司機,平常亦會載運一般乘客;然若被告要搭載本案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或依指示前往某處時,則需要提前詢問「油膏 公子」是否將會指派工作,以及需要何時、在何處待命等, 均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又自本案發生日之109年1 1月13日至被告遭拘提日之109年12月8日止,該詐欺集團均 係按照此模式進行運作,足認被告對於其係詐欺集團之成員 、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搭載他人前往收款,及他人所收取之 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等情,均係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是公訴意旨及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為僅係出於不確定故 意,容有誤會。
㈡被告係以共同正犯之身分為本案犯行
⒈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無論其所參與部 分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幫助犯。又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安排司機載運車手向告訴人收 款、安排收水向車手收款以上繳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 順遂達成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 不論是上層指揮者,或依指示施詐者、載運車手者、車手、 收水者等,均係詐欺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 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均 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 始終參與其中,然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均屬詐欺集團重要組成成員,其等 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 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故被告於該集團中擔任載運車手之司機一情,既據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均須同負全責。公訴意旨及被告辯稱 其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 ,僅屬共犯型態之變更,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 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提 款48萬5,000元,並交予由被告搭載之洪兆延轉交杜家麗將 詐騙贓款帶至指定地點上繳予上游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造成金流之斷點,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 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 定義相符。被告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 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
㈠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招財 貓」、「油膏公子」、杜家麗、林亞萱、洪兆延等人,可見 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 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則本案犯罪事實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 錢罪。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雖有假冒檢察官之公務員名 義行騙,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此
方式進行詐騙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故尚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且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本院金訴 卷第83頁),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招財貓」、「油膏公子」、杜家麗、林亞萱、洪兆 延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9 0頁),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六、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之司機以從中 獲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48萬5,00 0元,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包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全部 犯行,又與告訴人業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1、143頁),犯後態度尚可,且對 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非鉅,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且告訴人亦表示希 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1、139頁),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 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㈢另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法律上效力,自無庸對被告宣 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七、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 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萬元,是杜 家麗當面拿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55頁、偵一卷第100至101 頁),核與杜家麗所述相符(見警卷第43頁、偵一卷第168 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萬元,故就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利1萬1,000元,然交付 報酬之杜家麗及收取報酬之被告均供述係1萬元,業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認應沒收1萬1,000元,容有誤會。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是就其餘款項部分 ,被告並非收取款項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足認被告保 有其餘部分之款項,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取得或使用 此部分款項,依照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其餘款項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備註 1 110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460100號 警卷 2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954號 他卷 3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553號 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號 偵二卷 5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63號 偵三卷 6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25號 偵四卷 7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08號 聲羈一卷 8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10號 聲羈二卷 9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0號 本院審金訴卷 10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本院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