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53號
KSDM,110,金訴,153,2022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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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軒




林裕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璽鈞



吳育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澤源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景立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沅泰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方景立犯附表編號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更正為「方景立犯附表編號15至16、22、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至16、22、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主文欄所示之刑。」;理由欄中關於「附表編號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15至16、22、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主文欄原記載「方景立犯附 表編號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理由欄中原記載關於「附表編號30至35 、49、51至55、57至77、93至104」等語,然查,本院就該 案判決事實欄中敘明「各次犯行參與之人,詳如附表所示」 ,而附表「詐欺集團提款情形」欄、「證據資料」欄及「主 文」欄關於被告方景立之記載,實係列於編號15至16、22、 30至35、49、51至55、57至77、93至104部分。是原判決於 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附表「編號30至35、49、51至55、57至 77、93至104」之記載,顯係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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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