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0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
被 告 呂0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呂0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吳0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263號、110年度偵字第16640號、110年度偵字第167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O虹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呂O權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O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及應自費至檢察官所指定之醫院或機關檢驗毛髮確認無施用毒品行為。
吳O翰犯妨害幼童發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呂O權與周O虹為夫妻,呂O應為呂O權之兄長,吳O翰則為呂O 權、呂O應之妹夫。又呂O權、周美虹為A童、B童、C童之父 母;呂O應為D童之父親;吳O翰為E童、F童、G童、H童、I童 之父親(詳附表,姓名年籍詳卷,A童至I童均未滿18歲)。 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 。周O虹、呂O權與3位子女(A童至C童)同住於高雄市前鎮 區某棟透天厝之2樓房間;呂O應與其子D童住在該透天厝3樓 房間;民國109年5月起,吳O翰之妻及5位子女(E童至I童) 一起住在透天厝3樓房間,吳0翰於109年8月12日出獄後,約 自同年11月間某日起亦同住於該址3樓。
二、周O虹、呂O權、呂O應、吳0翰均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暨均可預見幼童 長時間在較封閉空間中,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 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兒童身心
之健全或自然發育,而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竟罔顧同居幼童發育,而各自為 下列行為:
㈠、周O虹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 ,於109年10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11日前某日間,在前揭透 天厝房間內,漠視其之3位未成年子女(A童、B童、C童 )同處在旁,仍多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 食煙霧,致3位幼童因多次吸食到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生煙 霧而妨害發育(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㈡、呂O權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 ,約於109年11月某日至110年3月11日前某日間,在前揭透 天厝房間內,漠視其之1位未成年子女(即C童)同處在旁 ,仍多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致 C童因多次吸食到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生煙霧而妨害發育( 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㈢、呂O應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 ,約於109年10、11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11日前某日間,在 前揭透天厝房間內,漠視其未成年幼子(即D童)、與其關 係較親密之I童,同處在旁,仍多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致D童、I童因多次吸食到燒烤甲基 安非他命所生煙霧而妨害發育(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
㈣、吳O翰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 ,於109年11月某日起至110年3月11日前某日間,在前揭透 天厝房間內,漠視其之5位子女(即E童、F童、G童、H童、I 童)同處在旁,仍多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 吸食煙霧,致該5位幼童因多次吸食到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 生煙霧而妨害發育。
三、呂O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管制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其妻周0虹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10年3月9日前之1、2日某時,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放置於前揭透天厝2樓房間內,以便利 周0虹得隨時取得施用。暨經周0虹於110年3月9日23時許, 自行拿取該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幫助周0虹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
四、爰於109年11月10日A童因支氣管肺炎併肺水腫死亡後,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複驗時,發覺A童血液及尿液均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而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婦幼警察隊於110年3月11日,持搜索票至呂O權、 周O虹、呂O應、吳0翰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
璃球吸食器3組、吸管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 袋6包及電子磅秤1台、手機7支等物。並發現B童至I童(共8 名)均同住屋內,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依法緊急安置。上開幼童8名嗣經採集尿液、毛髮 送驗結果均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周O虹、 呂O權、呂O應、吳O翰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五、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暨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周0虹、呂0權、呂0應、吳0翰,就同案被告吳0翰,呂0應、 呂0權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暨周0虹於偵訊時未具 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15、43頁)。審理時 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 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及有證據能力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周0虹、呂0權、呂0應、吳0翰、呂0、呂0雯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又無不可信之情形。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周0虹、呂0權、呂0應、吳0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15、43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㈢、被告周0虹於警訊之陳述,被告吳0翰雖否認其證據能力,唯 本院並未作為被告吳0翰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周0虹、呂0權、呂0應、吳0翰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68、72至76、78、79、89、90頁), 暨有周0虹、呂0權、呂0應、吳0翰、呂0、呂0雯於偵訊時證 述在卷可稽。又:
㈠、A童之血液與尿液,及B童至I童(8位幼童)之頭髮與尿液, 暨被告周0虹、呂0權、呂0應、吳0翰之之頭髮與尿液,送驗 結果有甲基他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詳附表之說明欄 ),足以佐證被告4人長期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9位幼
童長期吸食到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生煙霧。
㈡、至於前揭透天厝雖係多人同住,且被告4人與9位幼童間具親 屬關係而時有往來。然本案尚乏得釐清「被告4人各次施用 毒品之具體時地」及「歷次施用毒品時,在場之施毒者及幼 童究竟是何人」的具體事證,致甚難辨明「每位幼童實際受 各被告施用毒品所生煙霧影響之次數與日期」。而衡情父母 與子女關係最密切,接觸較為頻繁,相處時間較久,幼童受 父母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生煙霧影響之可能性較高,所受影 響亦較直接及長久。因此,應認被告周0虹坦承其所生3位子 女(A童、B童、C童)、被告呂0權坦承其所生且關係較密切 之C童、被告呂0應坦承所生D童及往來關係較密切之I童、被 告吳0翰坦承所生5位子女(E童、F童、G童、H童 、I童),受渠等自己施用毒品所生煙霧影響,致頭髮、血 液、尿液中殘存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尚堪採信。㈢、再酌以B童及C童發展遲緩情形,D童自閉(詳附表之說明欄) 。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8月4日高醫附法 字第1100105056號函略以: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會導致認知能 力下降和無法發展的典型認知能力。在發育過程中接觸甲基 安非他命會影響大腦功能,可能造成包括注意力、記憶力和 反應時間等認知功能受損(偵一卷125至127頁)。足證本案 9位幼童受施用毒品所生煙霧影響,而長期或慢性暴露在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環境下,確有妨害渠等身心發 育及身體自然發展之危險及實害。
㈣、被告4人雖無意直接提供毒品予幼童施用,然渠等均有施用毒 品經驗,應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所生煙霧會危害幼童 發育,仍以前揭方式燒烤產生煙霧,應具妨害幼童發育之不 確定故意。又I童雖分別受被告吳0翰、被告呂0應施用毒品 之煙霧影響,暨C童分別受被告周0虹、呂0權施用毒品之煙 霧影響,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吳0翰、被告呂0應,係同時在 I童面前吸毒,或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周0虹、呂0權 ,係同時在C童面前吸毒,或有共同犯意聯絡」,因此被告4 人應係基於個人單獨犯意,分別為妨害幼童發育之行為 。
㈤、被告呂O權、周O虹採集尿液及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附表之說明欄),應可佐證被告呂 0權以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幫助周O虹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
㈥、綜上所述,被告周0虹、呂0權、呂0應、吳0翰犯行,事證明 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
1、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將該罪之 構成要件由「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 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改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其中 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 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可 避免訴訟實務上舉證之困難,更能貫徹本條保護幼童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之目的,有法務部就該規定之修正說明可參;又 參酌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乙章所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1268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依體系解釋,刑法第286條第1項所 定「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應係指被害人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有遭受妨害或有受妨害之虞。
2、又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 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 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 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 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 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 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 、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 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 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 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 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 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 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 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 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 。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 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 「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 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 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說明,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 均應認不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
3、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本案9位幼童 受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影響時均為8歲以下之幼童,對毒品之 耐受力、代謝能力較成人為低,長期或慢性暴露在含甲基安 非他命煙霧之環境下,對渠等身心發育及身體自然發展有妨 害危險及實害。縱使單次或短期情形,亦有危害之虞(如前 述)。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 後,致幼童吸用到煙霧,妨害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害或 危害之虞,應與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未滿18歲之人,以他 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構成要件相符。㈡、次按:
1、幫助施用毒品係幫助犯,係對於有施用毒品犯意之人予以物 質或精神之助力,使其易於施用毒品;至於轉讓毒品,係指 將所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償或非基於營利意 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有償讓與他人,二者主觀犯意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施 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用者, 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聯絡而 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嗣於持 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轉讓毒品,與受託代買 毒品(幫助施用)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毒品)之所 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物(毒品)之所有權自始歸屬於委託 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委託人持有,其將毒品交付與委託 人,乃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 意思,二者概念不盡相同。
2、被告呂O權、周O虹為同住共食之夫妻,被告呂O權於購入毒品 時,應有與其妻周O虹共享並得隨時自行取用之意,亦為被 告呂0權所不爭執(院二卷82頁)。因此被告呂O權於購入毒 品後才會隨意置放,以利周O虹得隨時取得施用,而無須再 徵得其同意及交付以移轉毒品所有權予周O虹。從而被告呂O 權主觀上並無轉讓毒品之故意,而僅具幫助施用之故意 。
㈢、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4人與吸到煙霧之幼童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 法規定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周O虹、呂O權、呂O應、吳O翰所為,各如事實欄二之㈠ 、㈡、㈢、㈣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 育罪。被告呂O權所為如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呂O權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雖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本院應得審判,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周O虹、呂O 權、呂O應、吳O翰持續妨害同一幼童發育,舉動雖有多次, 然係以單一意思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周O 虹、呂O應、吳O翰以一行為妨害數位幼童發育,係一行為犯 同種法益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即刑 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又被告呂O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刑:
1、被告周O虹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 簡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周 O虹本次犯行危害數位幼童發育,惡性大於前揭不能安全駕 駛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的情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吳O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3月7日入監,同年5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有前案紀錄可佐。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酌以被告吳O翰本次犯行危害數位幼童,惡性大於前揭施用 毒品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的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呂O權所為如事實欄三之所示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周O虹、呂O權、呂O應、吳O翰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且被告呂0應於犯後積極配合社會局安排之計畫,親 職功能明顯提昇(詳後述)。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妨 害幼童發育之人數。及渠等品性(詳前科表,累犯未重覆評 價)、智識程度、工作、健康、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 呂0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呂0應所犯妨害幼童 發育罪,諭知如主文第2項、3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緩刑:
㈠、被告呂O應部分:
1、被告呂O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酌以被告呂0應除本案外 ,迄於宣判前無其他偵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且本次為 警查獲後,被告呂0應配合社會局安排之親子教育、心理諮 商治療、接受勒戒、固定與D童會面探視,經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評估,被告呂0應較有改善。被告呂0應配合社工所擬家 庭處遇與戒癮治療,態度積極,皆已完成預定之目標,對於 將子女接回照顧意願高,且穩定辦理親子會面,未來也願意 持續配合相關處遇規畫,整體配合度佳且積極,親職功能明 顯提昇,若為緩刑宣告,請列「至113年3月31日止,每3個 月自費檢驗毛髮並提供報告,以確認無再有藥物濫用行為 」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潘明裕陳明(院二卷88頁),及有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1月30 日高市家防兒字第11171974300號函、111年12月19日高市家 防兒字第11172073900號函檢送之輔導報告可佐(院二卷115 至145頁)。本院認前開被告呂0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暨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之1項、第2項第2、3款 ,家庭暴力防法第38條第1項、第2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條規定,併付保護管束及附如主 文第3項所示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2、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被告呂O應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主文所附緩刑 條件,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㈡、被告周O虹、呂O權、吳O翰或因不符合緩刑要件,或非以暫不 執行刑期為適當,爰均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事實欄之四所列扣案物,均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O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妨害D童至I童 發育(共6人)。被告呂O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妨害A童、B 童、D童至I童發育(共8人)。被告呂O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妨害A童至C童、E童至H童發育(共7人)。被告吳O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妨害A童至D童發育(共4人
)。而認被告周O虹就前揭6位幼童、被告呂O權就前揭8位幼 童;被告呂O應就前揭7位幼童;被告吳O翰就前揭4位幼童, 均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共 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2423號判例意旨)。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周0虹、呂0權、呂0應、吳0翰有此部分犯行 ,係以被告4人及證人呂0、呂0雯所述,足以認定9位幼童與 被告4人曾同住於前揭透天厝而且經常相互往來。暨周0虹曾 證稱被告4人在2、3樓吸毒,9位幼童會在旁邊。及有附表之 說明欄所列鑑定書、報告表為據。
㈣、訊據被告周O虹、呂O權、呂O應、吳O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渠等曾在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幼童面前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而妨害各該幼童發育。
㈤、經查:
1、前揭透天厝雖係多人同住,且被告4人與9位幼童具親屬關係 而時有往來,固堪信為真實。然本案尚乏得以釐清「被告4 人各次施用毒品之具體時地」及「歷次施用毒品時,在場之 施毒者及幼童究竟是何人」的具體事證,致甚難釐清「每位 幼童受各個被告施用毒品所生煙霧影響之次數與日期」。則 依罪疑唯輕原則,上開各位幼童頭髮、血液、尿液殘存之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僅能認係分別長期受事實欄二之㈠ 、㈡、㈢、㈣所列被告施用毒品而生之煙霧的影響(如前述 )。
2、被告呂0權雖為A童、B童之父親,然被告呂0權為躲避他人催 討債務,有段時間未住在前揭透天厝,被告周0虹因為找不
到被告呂0權而曾報失蹤人口,嗣於109年11月間A童死亡 ,經周0虹傳簡訊通知,被告呂0權才返家等情,業經周0虹 證述在卷(相字卷47頁109年11月11日筆錄)。是A童出生後 至過逝前之時間甚短,衡情能由被告呂0權照顧之時間不長 ;而且被告呂0權於109年11月返家前,亦確有可能因為B童 之年齡甚幼而疏於接觸及照顧,因此尚難逕認被告呂0權於A 童、B童面前施用毒品。
㈥、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周0虹、呂0權、呂0 應、吳0翰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刑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就此被訴部分,原應為被告4人無罪諭知。惟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二所示被告4人施用毒品 妨害幼童發育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就此
被訴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王啟明、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 告 身分 代稱 未 成 年 人 備 註 1 周O虹 母親 A童 呂○○(109年生) ⑴.A童於109年11月歿。 ⑵.鑑定結果: ①.B童:發展遲緩。 ②.C童:語言情緒發展遲緩。 呂O權 父親 B童 呂○○(108年生) C童 呂○○(107年生) 2 呂O應 父親 D童 呂○○(105年生) ⑴.鑑定結果:D童自閉。 3 吳O翰 父親 E童 吳○○(107年生) F童 吳○○(107年生) G童 吳○○(104年生) H童 吳○○(103年生) I童 吳○○(102年生) 備註: ㈠、A童血液及尿液檢體,均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相字卷154 頁,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971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㈡、B童至I童之採尿及採集頭髮(111年3月11日)鑑定結果: ⓵、B童、C童、D童、E童、F童、G童、H童、I童之頭髮,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偵一卷111至113頁,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03172730號鑑定書)。 ⓶、D童、I童之尿液,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E童、F童、 G童、H童之尿液,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詳偵一卷77至84頁,高市家防中心110年4月28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070582200號函暨所附之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 ⓷、B童、C童之尿液,均顯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但濃度低於實驗室 最低可定量濃度(詳偵一卷99至10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0年5月24日正超微字第1100005871號函及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 ㈢、被告周O虹、呂O權、呂O應、吳O翰採尿及採集頭髮鑑定結果: ⓵、被告周O虹、呂O權、呂O應、吳O翰之頭髮,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 應(詳上開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⓶、被告周0虹於110年3月11日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偵一卷174、175頁檢驗報告) ㈣、發展情形:B童發展遲緩、C童語言情緒發展遲緩、D童自閉(詳偵一卷99 至10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11、12日之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