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29號
KSDM,110,訴,829,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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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陳柏仲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081號、110年度偵字第20007號、110年度偵字第212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植物肆包(均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陳柏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黃偉哲及陳柏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賴晉緯於民國110年4月6日1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黃偉哲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Redmi廠牌行動電 話搭載之LINE(暱稱「小派」)聯絡,表示要以新臺幣(下 同)7,000元購買重量1錢(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偉哲應允後,因黃偉哲不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



0號6樓山頂會館住處,黃偉哲遂指示陳柏仲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賴晉緯。嗣於同日11時58分後稍後某時許,在上開山頂 會館6樓走道底房間內,由陳柏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約3.75公克)予賴晉緯賴晉緯並當場交付7,000元予陳 柏仲。
賴晉緯復於110年4月8日8時59分許,以LINE與黃偉哲所有如 附表編號13所示Redmi廠牌行動電話搭載之LINE(暱稱「小 派」)聯絡,表示要以7,000元購買重量1錢(約3.7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黃偉哲應允後,雙方約定在黃偉哲與陳柏 仲當時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進行交易。 嗣於同日9時45分許,陳柏仲黃偉哲之指示,在前開麗馨 汽車旅館前,賴晉緯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約3.75公克)予賴晉緯,並告知賴晉緯該次交易 僅收價金6,000元,惟賴晉緯當場表示要賒帳而未交付6,000 元予陳柏仲
二、黃偉哲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為警查獲前一週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長峰」處取得如 附表編號6至9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植物4包(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6至9所載)而持有之。嗣於110 年8月24日15時9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對黃偉哲及其使用之機車進行搜索時,當 場扣得黃偉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植物4包、附表編號13所示供本案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使用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經追查後,而查得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偉哲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黃偉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9號卷一【下稱訴一卷 】第132至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 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 偉哲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柏仲部分:




 ㈠證人賴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陳柏仲無證據能力: 關於證人賴晉緯於110年4月29日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 告陳柏仲及其辯護人以該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 能力(見訴一卷第68頁)。查證人賴晉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是證人賴晉緯於110年4月29日警詢時之陳述,對 被告陳柏仲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哲於110年8月25日、證人賴晉緯於110年 8月17日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對被告陳柏仲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 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 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 據能力之理。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 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哲及證人賴晉緯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被告陳柏仲之辯護人主張該等證 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68頁)。本 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哲及證人賴晉緯於偵查中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



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 其等110年8月25日、110年8月17日之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9 頁、第21至25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 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哲及證人賴晉緯 到庭,而給予被告陳柏仲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 告陳柏仲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哲及 證人賴晉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哲及 證人賴晉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陳柏仲自具有證 據能力。被告陳柏仲之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 哲及證人賴晉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故 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⒊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柏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67至6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柏仲均有證據能力。 ⒋至被告陳柏仲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共同被告黃偉哲於警詢時證  述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68頁),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 據作為認定被告陳柏仲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依據, 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偉哲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41820 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4頁,偵一卷第21至25頁,訴 一卷第129頁、第256頁、第41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9 號卷二【下稱訴二卷】第254頁、第276頁),核與證人賴晉 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6至30頁 、第33至35頁,偵一卷第7至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賴晉緯】(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被告( LINE暱稱「小派」)與賴晉緯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一 卷第57至59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05號搜索票(見警 一卷第73頁)、三民第一分局110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一卷第75至7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高雄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7至59頁)等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供被告黃偉哲聯絡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使用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6 至9所示被告黃偉哲持有之植物4包等扣案為憑(見訴一卷第 77至82頁),而扣案之植物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淨重、檢驗 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6至9所載),亦有該院110年11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0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 一卷第8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黃偉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陳柏仲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仲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在 山頂會館6樓走道底房間內,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賴晉緯見面,並交付物品予賴晉緯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事實欄一、㈠部分,110年4月6日11時58時許伊有在山頂會館 6樓房間內,但只有伊一個人,伊沒有跟賴晉緯見面,也沒 有跟賴晉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㈡部分,110年4 月8日9時45分許,伊有在鳳山區文鳳路96號麗馨汽車旅館外 ,依黃偉哲之指示交付一袋物品給賴晉緯,但不知道裡面是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訴一卷第65至67頁),辯護人則以: 事實欄一、㈠部分,當天被告陳柏仲並未與賴晉緯見面,遑 論有替被告黃偉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賴晉緯,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陳柏仲確實有替被告黃偉哲交付物品給賴晉緯 ,但被告陳柏仲不知道該物為何,也沒有收受報酬,應為被 告陳柏仲無罪之諭知等語(見訴一卷第66頁,訴二卷第287 至288頁),為被告陳柏仲答辯。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陳柏仲有於110年4月6日11時11時58分許,在上開山頂會 館6樓走道底房間內之事實,業據證人賴晉緯於偵查中(見 偵一卷第8至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哲於本院審理時( 見訴一卷第259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陳柏仲於本院坦認 在卷(見訴一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賴晉緯於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6日11時26分許,伊以LI NE傳訊息給黃偉哲說「拿一錢現金7張」,他回「來吧馬上 喔」,伊於11時58分騎乘機車到達他當時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山頂會館的租屋處,伊到達該處後便傳訊息說伊到 了,之後「米糕」就下樓帶伊上去6樓出電梯右手邊最後一 間房間。進入房間後,「米糕」就將1包重量1錢(3.75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將7,000元交給他,此次交易黃



偉哲不在場,但他於同日12時24分有傳訊息問伊「拿到了嗎 」,就是詢問交易有無完成等語(見偵一卷第8至9頁),並 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認被告陳柏仲即為「米糕」,有證人賴晉 緯110年4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 第49至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110年4月6日11點多,陳柏仲在伊當時位在山頂會館6樓的 租屋處內,當時伊在上班,所以伊用LINE聯絡陳柏仲將毒品 隨便放在一台機車的龍頭,伊再叫賴晉緯去機車龍頭拿毒品 等語(見訴一卷第259至260頁、第277頁),互核證人賴晉 緯及證人黃偉哲上開證述,就110年4月6日11時58分許,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係被告陳柏仲乙節供述一致。復輔以被 告黃偉哲與證人賴晉緯於110年4月6日之對話紀錄(見警一 卷第57頁),於110年4月6日11時58分,證人賴晉緯傳送「 到了」之訊息予被告黃偉哲,被告黃偉哲於同日12時0分覆 以:「好」,嗣再於同日12時24分,被告黃偉哲傳送「拿到 了嗎?」等語予證人賴晉緯,向證人賴晉緯確認其是否有拿 到甲基安非他命,可知並非由被告黃偉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賴晉緯。而被告陳柏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110年4 月6日11時58分許只有伊一個人在山頂會館被告黃偉哲的住 處內等語(見訴一卷第65頁)。是以,證人賴晉緯及證人黃 偉哲前開證述110年4月6日11時58分許,是由被告陳柏仲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晉緯乙節,應屬可信。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哲雖於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6日11時26 分賴晉緯以LINE詢問,要跟伊購買重量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約定在伊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交易,伊 當時事先把甲基安非他命用袋子裝好放在伊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的置物區,賴晉緯到了後就把現金7,000元 放入伊機車前方置物區,然後將伊準備好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1錢)拿走,事後伊有問他是否有拿到了,他回答 有,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110年4月6日早上賴晉緯表示要跟伊買毒品,伊 早上10點半到12點在上班,就請陳柏仲將毒品隨便放在某台 機車之龍頭置物區內,伊再以TELEGRAM跟賴晉緯講,後來伊 有趕回去,還有碰到賴晉緯陳柏仲等語(見訴一卷第259 至263頁、第270頁、第27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哲雖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110年4月6日該次交易,是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機車龍頭之置物區內。惟查:被告黃偉 哲是於上班期間收到證人賴晉緯傳送訊息表示要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且證人賴晉緯係於證人黃偉哲上班期間抵達山頂會 館,則被告黃偉哲當無可能自己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機車龍



頭置物區內,證人黃偉哲於偵查中證稱是其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機車龍頭置物區內,顯不可採。又觀之被告黃偉哲與證 人賴晉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7頁),並未見被告 黃偉哲有向證人賴晉緯表示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機車龍 頭之置物區內,要證人賴晉緯自行至機車龍頭之置物區內取 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價金置於機車龍頭之置物區內等情。況 被告黃偉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請被告陳柏仲將甲基安非 他命隨便放在某台機車之龍頭置物區內,則證人賴晉緯要如 何知道該至何台機車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放置價金,且被告 黃偉哲與證人賴晉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7,000元, 價值非低微,苟被告陳柏仲將要交付予證人賴晉緯之甲基安 非他命隨意放在某一台陌生人之機車上,則於被告陳柏仲放 置完甲基安非他命後,或證人賴晉緯取走甲基安非他命並放 置價金7,000元後,該機車遭車主或他人騎走,被告黃偉哲 豈不受有7,000元之損失。再者,毒品交易係屬法律明令禁 止,且處以重罰之違法犯行,為免曝光,無不以隱密或晦暗 之方式進行,豈有可能將毒品任意放置在一個陌生人之機車 龍頭置物區內,以交付給購毒者,並指示購毒者將價金置於 機車龍頭置物區內,而增加被他人發現之可能性之理,被告 黃偉哲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 方式,殊違常情及經驗法則,自難遽信。是以,應以證人賴 晉緯前開於偵查中證述本次交易是由被告陳柏仲在被告黃偉 哲當時位在山頂會館6樓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較為可信。
 ⑷至證人黃偉哲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10年4月6日這次交易 ,賴晉緯先把毒品拿回去,之後再匯款至陳柏仲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見訴一卷第260至261頁),然 經本院依被告陳柏仲之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被告陳柏仲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訴 一卷第305至336頁),未見證人賴晉緯於110年4月6日後有 匯款至被告陳柏仲之上開帳戶內之情,則證人黃偉哲證述證 人賴晉緯是事後方將購毒價金匯至被告陳柏仲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內乙節,難認有據。況證人黃偉哲於偵查中證稱 :賴晉緯將現金7,000元放在機車前方置物區,然後將甲基 安非他命拿走,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 就價金交付之方式證稱係交付現金7,000元,且證人賴晉緯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將7,000元交給「米糕」等語(見偵 一卷第8頁),證人黃偉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實欄一、㈠所 示毒品交易價金交付方式,顯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賴 晉緯於偵查中所述有所歧異,亦無從憑信為真。是以,應以



證人賴晉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柏仲山頂會館6樓房間內 將1包重量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他時,他將價金7,000 元交給被告陳柏仲等語較為可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陳柏仲於110年4月6日11時58分稍後某時許許 ,在上開山頂會館6樓走道底房間內,依被告黃偉哲之指示 ,將重量一錢(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賴 晉緯,賴晉緯並當場交付7,000元予被告陳柏仲之事實,堪 以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賴晉緯於110年4月8日8時59分許,以LINE與被告黃偉哲 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Redmi廠牌行動電話搭載之LINE聯絡 ,表示要以7,000元購買重量1錢(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黃偉哲應允後,雙方約定在被告黃偉哲及被告陳 柏仲當時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進行交易 乙節,業據證人賴晉緯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8至9頁)、證 人黃偉哲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黃偉哲與證人賴晉緯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5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等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嗣於110年4月8日9時45分許,被告陳柏仲依被告黃偉哲之指 示,在前開麗馨汽車旅館前,賴晉緯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交付一袋物品予賴晉緯之事實,業據證人賴晉緯於偵查中 (見偵一卷第8至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訴一卷第264至265頁、 第267頁、第278至280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陳柏仲於本 院坦認在卷(見訴一卷第66頁),並有被告黃偉哲與證人賴 晉緯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⑶被告陳柏仲雖辯稱其交付給賴晉緯之物品是以小紙袋裝著, 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云云(見訴一卷第66頁),惟查:證人 賴晉緯於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8日9時0分許,伊傳LINE訊 息給黃偉哲「一錢有不」,就是伊要跟他購買1錢甲基安非 他命,問他現在有沒有東西,他回「有」;伊又問「可否7 張」,就是伊要以7,000元跟他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他回 「可,來鳳山的麗馨汽旅找我家那隻」就是說7,000元可以 ,並叫伊到鳳山的麗馨汽旅找他綽號「米糕」的朋友碰面交 易,後來伊請朋友開車載伊到場,110年4月8日9時45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麗馨汽車旅館外停車格的車内,綽號「米糕 」之人坐上車子,他跟伊說黃偉哲說這次收伊6,000元就好



,後來伊把6,000元交給他,他給伊1包重量1錢的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哲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4月8日這次,伊有交代陳柏仲要跟賴晉緯 收6,000元等語(見訴一卷第268頁),互核證人賴晉緯及證 人黃偉哲上開證述,就被告陳柏仲有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晉緯時,向賴晉緯表示要收取價金6,000元乙節供述一致 。再觀之被告黃偉哲與證人賴晉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 卷第59頁),可見一開始證人賴晉緯即向被告黃偉哲表示要 以7張(指7,000元)向被告黃偉哲購買一錢之毒品,被告黃 偉哲應允之,雙方達成以7,000元之價格交易一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訊息中未見其等後來有再變更交易之重量及價格, 惟依證人賴晉緯及被告黃偉哲前開證述內容,均證稱見面後 要收取之價金金額為6,000元,可推知應係被告陳柏仲於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晉緯時,當場有向賴晉緯表示僅收 取價金6000元即可,則證人賴晉緯及被告黃偉哲前開證稱被 告陳柏仲有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晉緯時,向賴晉緯表示 要收取6,000元乙節,應屬實在。
 ⑷被告黃偉哲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0年4月8日當天在汽車旅 館內,伊跟被告陳柏仲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是伊提供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當天跟上游取得的,取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大包,伊是從該一大包中取出施用,也 是從該一大包中分裝出來賣給賴晉緯等語(見訴二卷第280 至281頁),被告陳柏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有與被 告黃偉哲在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訴二卷第 283頁),被告陳柏仲既然有與被告黃偉哲在汽車旅館內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偉哲於收受證人賴晉緯表示要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當場在汽車旅館內分裝要販賣予證 人賴晉緯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同在一室並一起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被告陳柏仲,對於被告黃偉哲指示其交付予證人賴晉 緯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難以推諉不知。況承前所述 ,被告陳柏仲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晉緯時,有向證 人賴晉緯表示要收取價金6,000元,足徵被告陳柏仲於斯時 知悉其所交付予賴晉緯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且係有償交 易無訛。被告陳柏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柏仲不知道其所 交付予賴晉緯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洵屬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陳柏仲於110年4月8日9時45分許,在前開麗 馨汽車旅館外,賴晉緯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賴晉緯,並向賴晉緯表示要收取價金6,000元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 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被告陳柏仲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參 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知悉是有償交易,仍參與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陳柏仲與被告黃 偉哲間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黃偉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 向上游購買毒品時,上游會多給伊一點等語(見訴二卷第28 5頁);被告陳柏仲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伊暫時住在 被告黃偉哲位在山頂會館的租屋處等語(見訴一卷第65頁) ,而被告黃偉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陳柏仲那時候住在伊 那邊,所以他要買東西,伊會出錢給他買等語(見訴二卷第 285頁),足見被告陳柏仲係為獲得居住在被告黃偉哲租屋 處之好處而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之分工,其有為自己謀取好處之意圖。是以,被告黃偉哲及 被告陳柏仲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其等主觀上均有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偉哲及被告陳柏仲前 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被告黃偉哲前開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黃偉 哲、被告陳柏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偉哲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偉哲、被告陳柏仲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黃偉哲及被告陳柏仲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偉哲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柏仲所為 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 偉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柏 仲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 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本案是否因被告黃偉哲及被告陳柏仲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乙節函詢三民第一分局,雖據覆:「本分局已於110 年10月20日因黃偉哲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游〇志,並於 同年11月2日以高市警二三一分偵字第11073101800刑事案件 報告書移送高雄地檢署」等語,有該分局111年12月27日高 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7616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3 5頁),又游〇志涉嫌於110年8月22日2時55分及110年8月241 0時48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偉哲部分, 業經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偵辦,有該分局110年11 月2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101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訴一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佐。惟被告黃偉哲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晉緯之時間, 均早於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游〇志販賣予被告黃偉哲之 時間,難認被告黃偉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游〇志;另被告黃偉哲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事實欄二、所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向「蔡長峰」取 得,是以,自無從認定本案有因被告黃偉哲及被告陳柏仲供 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黃偉哲及被告陳 柏仲就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⒊被告黃偉哲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黃偉哲之辯護人雖主張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黃 偉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為2次,對象僅賴晉緯1 人,每次交易金額均為7,000元,顯然被告黃偉哲非大盤毒 梟,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訴一卷第113至114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 為不重,被告黃偉哲於本案之前曾因經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為警查獲,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當知曉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且會戕 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為了牟利, 仍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 況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逕認本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 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黃偉哲刑度之餘地。是被告黃偉哲之 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偉哲及被告陳柏仲均 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偉哲另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黃偉哲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於犯後供出其曾向游○志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經警循線查獲游○志;被告陳柏仲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酌以被告黃偉哲、被告陳柏仲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部分,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均非甚鉅,被告 黃偉哲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 尚非甚鉅,持有時間尚屬短暫;復衡以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黃偉哲係決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之人,而 被告陳柏仲係代為交付毒品之人;兼衡被告黃偉哲於本案之 前有因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中,被告陳柏仲於本 案之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之素 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 告黃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補教業及家教,目前從事倉管,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之 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284頁),被告陳柏仲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賣麵羹,另有在HIMAN 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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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