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26號
KSDM,110,訴,426,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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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恩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蔡孟修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372號、110年度偵字第4700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蔡孟修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宏恩、蔡孟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藍○平計5次(行為人、犯罪行為 均詳見附表編號1至5,蔡孟修部分不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蔡孟修明知Mephedron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Mephedron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至12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之咖啡包予王○澤計7次(行為人、 犯罪行為均詳見附表編號6至12)。嗣經警方於民國109年10 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宏恩位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居所搜索,扣得林宏恩用以與藍○平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另於110年2月18日持搜索票至蔡孟修位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搜索,扣得蔡孟修用以與王○ 澤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 ,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 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 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 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 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 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 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宏恩、蔡孟修之辯 護人均認共同被告彼此及證人藍○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而證人林宏恩、蔡孟修及 藍○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不可採信部分,均詳如後述),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林宏恩、蔡孟修及藍○平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 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 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林宏恩、蔡孟修之犯 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證人林宏恩、蔡孟修、藍○平各自 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其等於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 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 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不爭執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且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 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宏恩涉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部分:(一)訊據被告林宏恩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協 助藍○平聯繫向蔡孟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有幫助藍○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伊因為先前積欠藍○平人情,於是每當藍○平想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時,他就會聯繫伊,伊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 通知蔡孟修,由蔡孟修去與藍○平交易,伊並沒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宏恩辯護稱:被 告林宏恩係立於買方立場,介紹藍○平向被告蔡孟修購買 第二級毒品,足見其主觀上並無任何販賣之意圖,客觀上 也無販賣之行為。又被告林宏恩之所以會協助藍○平聯繫 購買毒品,主要係因為被告林宏恩與藍○平間之情誼,且 藍○平因先前向被告林宏恩借款,而其則以此為由要脅被 告林宏恩,稱若被告林宏恩不協助其購買毒品,其就不還 錢給被告林宏恩,是被告林宏恩不得已僅能協助無法使用 FACETIME之藍○平與被告蔡孟修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至於 藍○平先前於偵查中稱會給予被告林宏恩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此乃藍○平個人之提議,實際上藍○平有時 購買毒品之現金不足,此部分仍是由被告林宏恩事後以匯 款方式為藍○平貼補差額,迄今,藍○平尚積欠被告林宏恩 高額債務未予償還,依此可知被告林宏恩並未從中獲取任 何利益。至於被告蔡孟修雖然提到其是因被告林宏恩之要 求,前往某處向第三人拿毒品,惟卷內並無任何通聯紀錄 顯示被告林宏恩有何與該第三人聯繫之資料,足認被告蔡 孟修此部分僅屬幽靈抗辯。是被告林宏恩本案僅因藍○平 請託為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而未曾基於賣家地位 涉入其中,縱認被告林宏恩為此需以刑罰相繩,也應僅成 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1.被告林宏恩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5「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與證人藍○平聯繫,嗣由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及 被告蔡孟修(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藍○平等情,業據被告 林宏恩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認屬實(警一卷第3至16、17至33、39至43頁、警二卷 第157至161頁、偵一卷第25至28、47至48、199至201頁、 聲羈一卷第19至24頁、偵聲一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一第 145至157、221至307、321至356、407至419頁、本院卷二 第2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孟修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 13至20、36至44頁、偵二卷第173至179頁、聲羈二卷第19 至27頁、本院卷一第221至307頁)、證人藍○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87至102、113至13 0頁、警二卷第187至189頁、偵一卷第9至14、93至96、19 5至196頁、本院卷第221至307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林 宏恩手機通話紀錄、本院109年聲監字第628號、109年聲 監續字第729、1048、1162、1163、1271、1272號通訊監 察書、電話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第一隊(3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3、監察對象: 林宏恩)、藍○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9.09.08 )、同上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5、監察對象:林宏恩) 、藍○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通訊監察譯文 表(編號7、監察對象:林宏恩)、藍○平住處附近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109.10.04)、同上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8 、監察對象:林宏恩)、藍○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109.10.18)、同上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9、監察對 象:林宏恩)、藍○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9.1 0.26)各1份(警一卷第47至78、57至59、60、64、65至7 1、75至79、81至83、85至87頁、警五卷第181至194頁、 偵二卷第387、481頁)在卷可考,且有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可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證人藍○平於警詢時證稱:伊與林宏恩是因為伊先前向他 人購買毒品時偶然認識,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 、地點,向林宏恩購買過5次甲基安非他命,伊等交易方 式通常是他會請小弟將毒品拿給伊,伊事後再付款。林宏 恩本人不會親自出面將毒品交付給伊,他只有向伊催討債 務時會親自來找伊,至於毒品交易事宜,他都會請其他人 代為交付等語(警一卷第113至130頁、警二卷第187至189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林宏恩聯繫後,林宏恩會叫 一名不詳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而伊都叫他「阿弟 仔」。伊有時候會拿現金給「阿弟仔」,有時候會事後再 匯款給林宏恩,也會多匯一點,因為伊另外有欠林宏恩債 務。109年9月8日該次,伊向林宏恩購買5,000元之毒品, 伊事後於109年9月12日匯款10,000元予林宏恩,除包含上 揭購毒款項外,剩餘的部分就是伊先前積欠之債務。109 年9月20日該次,伊當天是拿1錢的量,因為伊認為應該只 要4,500元,所以伊才會在同年月22日匯款10,000元給林 宏恩,而多餘之5,500元為伊積欠之債務。109年10月4日 該次,伊當場給付7,000元給「阿弟仔」,但該次伊拿到 毒品的數量應該價值20,000元左右,超過的部分是由林宏 恩先墊款,伊等約定之後再慢慢還給他。109年10月18日 該次,伊交付20,000元現金給「阿弟仔」,但該次毒品重 量應該是10錢,價格為45,000元,因此「阿弟仔」有來找 伊取回一半的量,但因為伊只有退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林宏恩認為伊應該要退還19公克的量,所以他要伊 事後補1,000元給他,但伊還沒有償還。109年10月26日該 次,「阿弟仔」拿1錢的量給伊,但伊只有支付2,000元現 金,剩餘部分伊還沒有償還。上揭共5次毒品交易,林宏 恩都會從中賺取大約1,000元,雖然林宏恩否認他有賺, 但伊內心覺得他其實賺了伊雙倍的錢等語(偵一卷第9至1 4、93至96、195至196頁)。互核證人藍○平上開所為證述 內容,其已就其與被告林宏恩間毒品交易方式、債務關係 以及後續還款事項等細節為詳實之證述,且其復經具結以 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偵一卷第15、97、197頁),衡以



其與被告林宏恩間僅有單純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其餘仇恨 怨懟之動機,顯難認其有何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意搆陷 、為虛偽陳述以陷被告林宏恩於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上 開所為證述尚屬可採。
  3.另佐以被告林宏恩與證人藍○平間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時間為如附件所示之對話,且證人藍○平確實有於109年 9月12日20時5分許,以現金方式存款10,000元及於同年月 22日20時7分許,以現金方式存款10,000元至被告林宏恩 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 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林宏恩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57至59、65至71、75至79、81至83、85至87頁、警二卷 第115至117頁)可考,恰足為證人藍○平上開所為證述之 補強。是以,被告林宏恩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價值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藍○平,而證人藍○平則有以 匯款及現金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購毒價金予被告 林宏恩及其前揭證述之「阿弟仔」(即本案被告蔡孟修, 詳後述)等節,堪以認定屬實(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至5所 示部分未予載明被告2人販賣予證人藍○平之毒品價值、數 量,是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4.又觀以被告林宏恩與證人藍○平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 ),可見其等除就毒品交易時間有所約定外,雙方亦曾就 交易之金額、數量予以磋商。尤其,於109年9月19日,其 等甚至就交易方式、交付時間等有些微爭執,被告林宏恩 復因不滿證人藍○平之抱怨而稱:「......啊價格也不是 我抬的捏,我一手就賺你一千塊,我全部身上的錢都拿出 去挺你欸,我全部拿一拿我一塊錢都沒有欸,每次都這樣 欸,你說我沒有替你想,那我勒,你有替我想過嗎,我一 塊都沒錢,我全部都拿出來挺你欸,賺你一兩千塊而已」 等語(附件編號5-13),足見被告林宏恩已自陳其為證人 藍○平聯繫毒品交易,並多次為其墊付購毒價金,可從中 賺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利益,顯見被告林宏恩並非 僅單純協助證人藍○平與販毒者聯繫,毋寧已立於販毒者 地位,從中獲取收益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5.再依其等交易方式,除109年9月8日、同年月20日之交易 係由證人藍○平事後匯款予被告林宏恩外,其餘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共3次交易,則是由證人藍○平當場支付部分價 金予到場交付毒品之被告蔡孟修(詳後述),是證人藍○ 平既未固定將購毒款項統一給付予被告林宏恩或被告蔡孟 修,若被告2人彼此間不具相當信賴關係,顯有極大可能



會因為證人藍○平反應交易毒品之數量、給付價金與否或 多寡等關係毒品交易之重大細節而因此衍生嫌隙。職此, 依被告2人既能以上開方式任由證人藍○平依憑當時經濟狀 況,選擇以事後匯款或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付購毒價金等情 境而言,足見被告林宏恩與被告蔡孟修間具有一定信賴關 係,且其等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藍○平無疑(被 告蔡孟修部分詳後述)。
  6.綜此,本案被告林宏恩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係屬重罪,且由前揭被告林宏恩與證人藍○平之通 訊監察譯文(詳附件編號5-13)可知,被告林宏恩每次交 易確有從中賺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利益,而其所為 包括聯繫被告蔡孟修,並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 與證人藍○平進行磋商等舉,已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林宏恩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 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價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藍○平等情,應足以認定,而被告林宏恩上開所為辯解, 當屬無稽,不可採信。
  7.又被告林宏恩雖辯稱其乃係因為證人藍○平以不願償還債 務為由要脅其,致其不得已而協助證人藍○平聯繫購毒交 易等語,然依被告林宏恩與證人藍○平於109年9月8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詳附件),證人藍○平於當日先匯款15, 000元至被告林宏恩之銀行帳戶後,其隨即向被告林宏恩 表示要購買毒品,並稱:「三毛就剩零錢了」、「這陣一 直虧一直虧喔,我看我盡量我盡量好不好」等語,足見證 人藍○平斯時已無任何現金得以支付該次購毒款項,且證 人藍○平與被告林宏恩間尚存有其餘債務關係未予清償, 惟被告林宏恩不僅未對證人藍○平上開陳述為任何反應, 反而仍與證人藍○平商討後續毒品交易之事宜,可見被告 林宏恩確實係出於己意而決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藍 ○平。再且,債權人向債務人追討積欠之債務本屬天經地 義之事,倘2人屬正常債權人、債務人關係,怎可能會有 所謂債務人以此要脅債權人不願清償債務,反而要求債權 人配合並為其代為墊付款項而增加債權金額之理,亦徵被 告林宏恩係出於己意決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藍○平 ,而被告林宏恩上開所為辯解,礙難採信。
  8.至證人藍○平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表示其並不清楚林 宏恩有無從中賺取利益,且因林宏恩本身並沒有吸食毒品 ,所以其才會請林宏恩幫忙向其他人詢問等語,然審以被 告林宏恩有為證人藍○平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事宜、為其 墊付購毒款項,並從中獲取利益等情,已有證人藍○平與



被告林宏恩間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詳附件編號5-13),則 證人藍○平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被告林宏恩有從中 賺取利潤,顯乃其為維護被告林宏恩所為之虛偽證述,自 不足採信。
  9.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 為,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 3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 媒介」(如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項、第233條、 第26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4項、第349條第1項等)、 「介紹」(如刑法第29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 第2項、第85條第2、3項、第86條第2項等)等規定。此「 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 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 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 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 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 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 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 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 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 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 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 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 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 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 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 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 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 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上述情節以言,被 告林宏恩既已因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而從中賺取 利益,揆以前揭說明,因其就此受有報酬,自當無從認定 被告林宏恩主觀上僅單純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 而代替證人藍○平聯繫購毒者。又被告林宏恩與證人藍○平 間僅屬一般普通朋友關係,其所以另外委請被告蔡孟修或 不詳成年人出面交付毒品,主要原因仍係為避免遭員警查 獲,此可由被告林宏恩刻意於通話中避免提及「毒品」, 而選擇以迂迴方式與證人藍○平討論可知,此有如附件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考;再依附表編號3至4所示,證人藍○



平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均非微,倘被告林宏 恩除販賣之意圖外,主觀上另存有幫助證人藍○平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意思,其大可說服或僅為證人藍○平墊付部分 購毒之款項,以供證人藍○平施用、平緩其毒癮並藉此營 利即可,然被告林宏恩卻反而於已知悉證人藍○平個人經 濟收入狀況不穩定,顯有可能無法如期償還欠款之情形下 ,仍為證人藍○平墊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購毒款項, 與被告蔡孟修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數量、價值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藍○平(被告蔡孟修部分詳後述), 足見被告林宏恩上揭所為顯係為藉此賺取證人藍○平日後 償還其高額之利益,而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林宏恩主觀上有 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辯護意旨就此所為認定有 所違誤,難以採信。至證人藍○平後續是否有足夠資力償 還被告林宏恩為其墊付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購毒款項 ,實乃被告林宏恩是否決定要為賺取高額之報酬而承擔證 人藍○平後續無法如期償還債務之個人選擇,而證人藍○平 清償之狀況亦僅屬被告林宏恩本案犯罪所得認定之範疇, 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宏恩之認定,附此敘明。(二)綜上所述,被告林宏恩上開所辯,顯均係犯後卸飾之詞, 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恩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蔡孟修涉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部分:(一)訊據被告蔡孟修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證人藍○平住處樓下, 將不明物品交付予證人藍○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林宏恩跑腿,伊 是依據林宏恩指示去向一名不詳男子拿取包裹,並轉交予 證人藍○平,但伊並不清楚該包裹之內容物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蔡孟修辯護稱:被告蔡孟修雖曾於109年9月、10 月間,數次受被告林宏恩之委託,前往向被告林宏恩之朋 友拿取物品後交付給證人藍○平,但因為該物品外包裝完 整,被告蔡孟修並無法窺知該物品為何。況且,本案並未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實無從逕以被告林宏恩與證人藍○平 之證詞認定被告蔡孟修交付給證人藍○平之物品為甲基安 非他命,而證人藍○平雖稱其有交付現金給被告蔡孟修, 但此部分並無其餘證據資料可佐,自無從率認證人藍○平 所述為真,請求為被告蔡孟修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蔡孟修確有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駕駛其上揭 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藍○平之住處樓下,並將不明物品交



付予證人藍○平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孟修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警二卷第13 至20、36至44頁、偵二卷第173至179頁、聲羈二卷第19至 27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57、221至307、321至356、407 至419頁、本院卷二第2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宏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3 至16、17至33、39至43頁、警二卷第157至161頁、偵一卷 第25至28、199至201頁、聲羈一卷第19至24頁、偵聲一卷 第41至51頁、本院卷一第221至307頁)、證人藍○平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警一卷第87至102、113至130頁、 警二卷第187至189頁、偵一卷第9至14、93至96、195至19 6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於證人藍○ 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一卷第65至7 1、75至79、81至83、85至87頁、偵二卷第387、481頁) 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參以被告林宏恩與證人藍○平於109年10月19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警一卷81至82頁),被告林宏恩向證人藍○平表示 :「喔,啊我問你啊,昨天怎麼十八,不是十九阿」,證 人藍○平則回稱:「對阿十…」,被告林宏恩稱:「你給人 家十八而已捏」、「我昨天給你是不是三八」、「我的都 三八以上欸」、「阿這樣你要多一張欸,蛤,喂,阿不然 我就被扣一張了欸」、「對阿多一千塊阿」等語可知,被 告林宏恩該次交易因交付之毒品為38公克,而證人藍○平 原應當場返還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到場交付「物品」 之被告蔡孟修,然證人藍○平卻因疏漏而僅返還18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宏恩因而向證人藍○平要求應另外 給付1,000元之價金等情,可以見得證人藍○平於109年10 月18日確實有將被告蔡孟修所交付之物品拆開,並從中秤 取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返還予被告蔡孟修,嗣由被告蔡 孟修取回,惟因數量有誤,其遂向被告林宏恩反應上情。 從而,足見被告蔡孟修辯稱其並不清楚所交付之物品為何 ,該物品外包裝嚴實,其不曾拆開窺見其中內容物之辯解 顯屬無稽,而足以認定被告蔡孟修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 確屬從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其所為屬販賣行為甚明。尤其,被告蔡孟修於本院羈押 訊問程序時供稱:伊與林宏恩認識,但伊等並沒有特別關 係,伊協助林宏恩跑腿並沒有任何好處,只是因為林宏恩 說他在忙,或是有工作,才會麻煩伊幫忙跑一趟去交付物 品等語(聲羈二卷第19至27頁),而審以被告蔡孟修當時



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某處,然其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藍○ 平之地點則為高雄市○○區○○○街000號,2地間距離非近, 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其等交易時間不定,有時接近 凌晨0時,有時則為19時許;再佐以被告蔡孟修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期間,其應該有工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80頁),則其若未能從中獲取利益,其何須 於隔日仍須工作之際,隨時依其所述「並不熟識」之被告 林宏恩之指示,於凌晨時分前往將毒品交付予證人藍○平 ,可徵被告蔡孟修確實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 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 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 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 蔡孟修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本案被告蔡孟修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重罪,倘 其於買賣過程中無利可圖,實難想像以其自陳其與被告林 宏恩上述普通朋友關係,被告蔡孟修有何僅因被告林宏恩 有事在忙則為其跑腿、送貨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蔡孟修 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應足以認定。
  3.另觀以被告蔡孟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9年6月1至同年11月18日之交易明細,可見被 告林宏恩曾以其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0月4日匯款28,000元、於同年月27



日匯款25,000元至被告蔡孟修之銀行帳戶;另以其個人所 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9 月20日匯款40,000元、於109年10月18日匯款38,000元至 被告蔡孟修上開銀行帳戶,此有2人帳戶交易明細可考( 警二卷第113、115至117、118、119至120頁、本院卷二第 76頁),均核與被告蔡孟修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林宏 恩會先匯款給伊,並要伊先到某處找人拿好東西後,再過 去找藍○平等語(聲羈二卷第21頁),及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被告2人與證人藍○平為毒品交易之日期相符。再佐以 被告林宏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與蔡孟修並沒有其餘金 錢往來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足認被告林宏恩匯款予 被告蔡孟修之款項均為其等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藍○平所用無疑。又查,被告林宏恩匯款予 被告蔡孟修之上揭款項,固均多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證人 藍○平所購得之毒品價值,然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從證 明被告2人實際販賣予證人藍○平之毒品價值、數量為何, 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依前揭證人藍○平於 偵查中證詞(本判決第6至7頁)認定被告2人確有販賣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數量、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藍○ 平,附此敘明。
  4.又證人藍○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共5次購買毒品之行為,買到的都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 伊買完後都有吸食等語(本院卷一第221至307頁),佐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恩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其委請被告蔡孟修交付予證人藍○平之物品即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可以認定被告蔡孟修交付予 證人藍○平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況 且,再依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均未曾見證人藍 ○平有何向被告林宏恩提出有關毒品純度、真假與否之質 疑,足見證人藍○平所為證述確屬可信,且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宏恩之證詞補強,是被告蔡孟修之辯護人辯稱上開 物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難採信。
  5.綜上各情,被告蔡孟修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期間,既有正 常工作,其又何須為不熟識之朋友即被告林宏恩代為交付 毒品?再以證人藍○平上開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其 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交易期間,均有將購毒價金直接 交付予到場交易之被告蔡孟修,可見其與被告林宏恩間應 係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而由被告林宏恩負責與證人藍○ 平討論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被告蔡孟修出面交付毒品 ,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節,堪以認定屬實。
  6.至證人藍○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於偵查中指認 被告蔡孟修即為交付毒品之「阿弟仔」,但有2個「阿弟 仔」,伊只有見過蔡孟修一次,但伊不記得日期等語(本 院卷一第230至264頁),惟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 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藍○平住 處並交付不詳物品予證人藍○平之人即為被告蔡孟修本人 ,已據被告蔡孟修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證人藍○平顯 有可能係為維護被告蔡孟修方於審理時為此類虛偽不實且 避重就輕之證述,自無從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蔡孟修之認 定。又證人藍○平雖另證稱:當時「阿弟仔」交付給伊之 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信封包起來的,且伊並沒有在蔡孟修 面前將該包裝拆開等語(本院卷一第230至264頁),然衡 以毒品之交易屬重大犯罪,為免犯行遭他人察覺,於交易 過程中,自無可能公然為之,遑論直接交付未曾包裝過之 毒品予購毒者,此乃一般社會大眾均能輕易知悉之道理, 是被告蔡孟修當無可能逕行交付未經包裝過之毒品予證人 藍○平固堪認定,然而被告蔡孟修對於其內裝有甲基安非 他命乙情確有所悉,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職此,自亦無從 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蔡孟修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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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