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龍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286
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1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3「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 「行為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 號1至3「行為方式及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現場,共計3次。嗣經店家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皇凱、陳慧宗、吳忠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 稱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皇凱、陳慧宗、吳忠祐及證人張玉楓於警詢時 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 片、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暨諭知沒收, 固非無見。惟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 本院第二審卷第107-108、115頁,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其量刑稍重,而有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案發當日因罹患焦慮症而以酒類搭配服 用安眠藥物,導致發生夢遊行為而為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 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因其犯罪行為屬於複雜行為,需外 出一段時間,要能合宜的辨識方向,辨認目標,與使用相關 工具,並且安全回家,案主無發生重大傷害與安全上的問題 ,雖然行為因酒精使用或合併安眠藥使用後造成事後回想的 記憶喪失,但推論犯案時對外界事物認識的能力無顯著欠缺 ;同上述理由,關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酒後控制力減弱,衝動性增加,依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有所欠缺,但無達到顯著受損 」,有該院111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731900號函 暨檢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 備高度專業知識之成人精神科醫師等醫療人員進行會談,分 析個人發展史、生長發展史、學校史、家族史與家庭狀況、 職業史、性發展史、婚姻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疾病史、 物質濫用史、前科紀錄等項目,藉由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 版、記憶偽裝測驗、米蘭臨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威斯康辛 卡片分類測驗、心理病態檢核表修訂第二版、羅夏克墨漬測 驗等心理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實施臨床心理衡鑑 ,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均無瑕疵,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尚與刑法第19條規定要 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併此指明。五、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有正當工 作收入,竟任意竊取夾娃娃機店內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因身心疾病長 期就醫(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犯後坦承犯行 ,進而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各該被害人 諒解等情,有相關病歷資料、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605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廚師、家有父母及弟弟、無重大疾病等語, 及其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本院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接近,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除犯罪所得業以原物之狀 態實際發還被害人外,當然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 秩序獲得填補之情形。查如附表編號1至3「行為方式及竊取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其 中附表編號1、3部分雖未以原物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已實 際賠償被害人完畢,已如上述,是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既 已獲得填補,犯罪破毀之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自無再次 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民國) 行為方式及竊取財物 本院第二審主文 行為地點 原審主文 被害人 1 110年5月14日8時10分許 陳龍於左列時間、地點,自夾娃娃機台取物孔鑽入後,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七龍珠公仔1個、太空戰士(女)公仔1個(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現場。 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就是想夾夾娃娃機店」 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七龍珠公仔壹個、太空戰士(女)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皇凱 2 110年5月14日8時55分許 陳龍於左列時間、地點,自夾娃娃機台取物孔鑽入後,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七龍珠公仔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得手後離去現場。 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夢想夾夾娃娃機店」 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宗 3 110年5月14日9時38分許 陳龍於左列時間、地點,自夾娃娃機台取物孔鑽入後,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七龍珠公仔2個(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現場。 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夢想夾夾娃娃機店」 陳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七龍珠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忠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