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37號
KSDM,110,易,237,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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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99年1月2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任職於址設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1之「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鋐達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鋐達公司所有裝 修工程業務,包含對外招攬工程、接洽分包廠商、工程標案 決策、投標、議價、監造、簽約、請款等業務。陳志明明知 鋐達公司於104年1月間,承攬新竹市○區○○路0號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新竹竹塹門市化糞池換裝工程( 下稱本案化糞池換裝工程)之分包廠商林永和,報價本案化 糞池換裝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鋐達公司承辦人 佯稱:林永和分包本案化糞池換裝工程款為16萬8,000元云 云,致鋐達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月23日匯款 6萬8,000元、於同年月28日匯款10萬元予不知情之林永和林永和於收取上開工程款後,發覺金額有誤,經陳志明指示 於104年1月29日12時25分許,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將溢 付之6萬8,000元匯款至陳志明指定之不知情其子陳韋廷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由陳志明收取之。嗣鋐達公司於108年6月間,查 覺有異而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鋐達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永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關於證人林永和於108年10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該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7號卷一【下稱易一卷】第 437頁)。查證人林永和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是證人林永和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 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林永和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被告、證人林永和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證人林永和於109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 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 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 據能力之理。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 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證人林永和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經辯護人主張未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應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人林永和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 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109年4月15日之偵 查筆錄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668號卷【下 稱偵卷】第104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 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 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林永和到庭,而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 人林永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林永和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林永和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調查程序,故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易一卷第437至439頁),顯無可採。三、鈜達公司工程請款單(見易一卷第41至43頁)、鈜達公司10 4年1月22日轉帳傳票(見易一卷第45頁)、鈜達公司104年2 月2日轉帳傳票(見易一卷第207頁)、工程進度表(見易一 卷第451至453頁)之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主張鈜達公司之工程請款單(見易一卷第41至43頁) 上記載之客戶名稱係「家雲有限公司」,非遠傳公司,而爭 執該工程請款單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7號卷 二【下稱易二卷】第64頁)。惟查,遠傳公司新竹竹塹門市 之出租人為家雲有限公司乙節,有遠傳公司110年12月27日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租賃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易一卷第12 7至138頁),而本案化糞池換裝工程係由遠傳公司委託廠商 進行施工,再由家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費用予廠商乙節,亦 有家雲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易一 卷第197頁),復觀之鈜達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易一卷第118頁),可見家雲公司曾於104年2月10日匯款2 4萬元予鈜達公司,足認上開工程請款單係鈜達公司人員於 通常業務過程例行性之記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委無 可採。
 ㈢另鈜達公司104年1月22日轉帳傳票部分(見易一卷第45頁) ,證人即鈜達公司前員工曾郁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轉帳傳 票右下角有一個印章「曾郁雯」應該是伊在鈜達公司任職時 所使用的印章,該轉帳傳票是要支付給工班的費用,上面手 寫的部分也是伊的字跡等語(見易二卷第51至52頁),證述 該轉帳傳票係其於鈜達公司任職期間所製作;又工程進度表 部分(見易一卷第451至453頁),證人即鈜達公司前員工黃



思恩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工程進度表後證稱:一般如果 業主有要求的話,伊就會製作工程進度表,要看工程的大小 ,如果是簡單的工程,工程進度表只寫1、2天也是合理的等 語(見易二卷第40頁),足認上開鈜達公司104年1月22日轉 帳傳票、工程進度表亦是鈜達公司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例行 性之記載。又104年2月2日鈜達公司轉帳傳票部分(見易一 卷第207頁),證人林永和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該轉帳傳票 後證稱:該6萬2,000元即追加工程,有防火門、重新除鏽噴 漆及扶手粉刷工程等語(見易一卷第425至426頁),復觀之 鈜達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鈜達公司曾於104年2月 2日匯款6萬2,000元予林永和,證人林永和上開證述及前開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內容與104年2月2日轉帳傳票所載內容 相符,足證104年2月2日之轉帳傳票亦是鈜達公司人員於通 常業務過程例行性之記載。且該等工程請款單、104年1月22 日轉帳傳票、104年2月2日轉帳傳票及工程進度表於製作當 時均無預見日後可能涉訟,並提供為證據而有登載不實之動 機、行為,即虛偽可能性甚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以 保障其可信性,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認無理由。
四、除上開證據資料外,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包括證人 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辯護人所爭執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 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鋐達公司有承攬本案化糞池換裝工程,林 永和為分包廠商,且有指示林永和於前揭時間,匯款6萬8,0 00元至不知情之被告之子陳韋廷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工程開工,林 永和說他沒有辦法支付材料費給廠商,所以先向伊借6萬8,0 00元,伊有拿自己的錢給林永和買材料,林永和之後再將錢 匯還給伊云云(見易一卷第53頁,易二卷第77頁);辯護人 則以:林永和匯款6萬8,000元給被告,是要返還之前被告的 代墊款,林永和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也陳稱他的確自己有 因為資金不足而先向被告借過款項,至於是交付現金或匯款 他不記得了,而本案化糞池換裝工程大約是在104年1月20日 或21日開工,鋐達公司則是在104年1月23日才匯款6萬8,000



元給林永和,在林永和沒錢之情況下,先向被告借款6萬8,0 00元合情合理,是以,被告確實有在104年1月21日之前先自 掏腰包借出6萬8,000元予林永和,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詐 欺取財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易一卷第353頁,易二卷第8 0頁)。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2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任職於鋐達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負責鋐達公司所有裝修工程業務,包含對外招 攬工程、接洽分包廠商、工程標案決策、投標、議價、監造 、簽約、請款等業務,鋐達公司於104年1月間,承攬本案化 糞池換裝工程,其分包廠商為林永和,被告向鋐達公司承辦 人陳稱:林永和分包本案化糞池換裝工程款為16萬8,000元 等語,鋐達公司承辦人分別於104年1月23日匯款6萬8,000元 、於同年月28日匯款10萬元予林永和林永和於收取上開工 程款後,經陳志明指示於104年1月29日12時25分許,在新竹 第一信用合作社,將6萬8,000元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由 陳志明收取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永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偵卷第104頁,易一卷第410至427頁)、證人曾郁雯於 本院審理時(見易一卷第49至52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易一卷第54至55頁、第354頁),並有鋐達公司 工程請款單、轉帳傳票及發票(見易一卷第41至47頁)、鋐 達公司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易一卷第93頁)、鋐達公司明 細分類帳(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08686 04630號偵查卷一【下稱調一卷】第43至44頁)、新竹第一 信用合作社110年11月29日新一信社字第832號函暨林永和帳 戶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交易明細(見易一卷第 123至125頁)、陳韋廷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 市法字第10868604630號偵查卷四第223至233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永和分包本案化糞池換裝工程之工程款為10萬元,理由如 下:
 ⒈證人林永和於偵查中證稱:伊去幫忙做遠傳化糞池,被告是 伊的上包,被告拿鋐達公司的名片給伊,說他是鋐達公司的 人,那個工程伊給被告報價是10萬元,有順利完工驗收,也 有收到工程款,當初匯到伊帳戶是16萬8,000元,伊把多餘 的6萬8,000元退還到被告指定的帳戶,伊確定工程款就是10 萬元,不是16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其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從事本案化糞池換裝工程,是把小的化 糞池改成大的,伊跟被告約定的工程款是10萬元,被告把錢 匯給伊,伊拿走當初約定的價錢後,多餘部分伊匯回去給被



告,伊實際只拿了10萬元,伊總報價就是10萬元,伊沒有算 細節等語(見易一卷第410至411頁、第413頁、第418頁、第 420頁、第427頁),前後一致證稱本案化糞池換裝工程其所 分包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0萬元。況且證人林永和於104年1 月23日、28日收受鈜達公司匯款共16萬8,000元後,旋於104 年1月29日匯款6萬8,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依卷內 資料所示,林永和收受之工程款確為10萬元,足認林永和所 述本案化糞池換裝工程其所承包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0萬元, 應屬實在。
 ⒉辯護人雖辯以:證人林永和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告訴人提 出之工程請款單後證述項次2至10、13、14、18、21、22、2 4所示之工程內容是其施作的,經計算上開林永和所施作項 次工程之金額,總計為15萬4,970元,與被告所述林永和分 包本案化糞池換裝工程之工程款為16萬8,000元相近,足認 被告所述為真云云。惟證人曾郁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之前在鈜達公司任職經理,負責業務接洽的部分,工程報價 單部分,伊是經手文字的繕打,金額部分會由經理(即被告 )跟伊說要打多少,報假單要出去之前都會經過被告的審核 ,支付工程款時,工班會提出請款單,本案分成2筆付款, 是被告決定的,通常他們會送請款單過來,伊再作帳,然後 讓被告簽完名後,伊再給老闆做出納的工作,把錢轉帳出去 等語(見易二卷第49頁、第51頁、第54頁、第60頁),證人 林永和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詢問工程請款單或報價單是否 為其製作時,證稱:伊沒有寫細節等語(見易一卷第414頁) ,互核證人曾郁雯及證人林永和上開證述,足認係由被告決 定本案化糞池換裝工程之報價單及請款單上登載之金額,尚 難據此認定林永和分包本案化糞池換裝工程之真實工程款金 額如工程請款單所載。是以,無從以林永和分包部分之工程 於工程請款單上所登載之金額共計總計為15萬4,970元(見 易一卷第41至43頁),與被告所述之16萬8,000元相近,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應以林永和所述其分包本案化糞池換裝工程部分之工 程款為10萬元等語較為可採,林永和分包本案化糞池換裝工 程部分之工程款應為10萬元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明知林永和分包本案化糞池換裝工程之工程款為10萬元 ,卻向鋐達公司佯稱林永和分包部分之工程款項為16萬8,00 0元,致鋐達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月23日匯款6萬8, 000元及同年月28日匯款10萬元予林永和林永和於收受上 開款項後,旋即於104年1月29日12時25分許,依被告之指示 將溢收之6萬8,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且鋐達公司受有損 害,洵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林永和匯款6萬8,000元給被告,是要 返還之前被告的代墊款,林永和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化糞池換 裝工程之工期約7天,而本案係104年1月27日完工,是本案 化糞池換裝工程應係於104年1月20日或21日開工,而鋐達公 司在104年1月23日方匯款6萬8,000元予林永和,顯已在開工 之後,在林永和手上沒錢之情況下,其向被告借款6萬8,000 元是合乎常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永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化糞池之施工期間約一個 星期等語(見易一卷第423頁),然觀之卷附之工程進度表 (見易一卷第451至452頁),其施工期為2天,再輔以證人 林永和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從103年左右開始承攬 鋐達公司位在新竹市的小型修繕工程,案件類型包含換燈泡 或門板裝潢維修、鋸樹等雜工,工期大多2至3天等語(見調 三卷第19頁),林永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應係 記憶有誤,致與客觀證據及其先前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符,應 認林永和施作本案化糞池換裝工程之施工期為2日。證人林 永和既已在本案化糞池換裝工程施作前已收到鈜達公司所匯 之部分工程款項,其是否有需要再向被告借款以支應材料費 用,尚非無疑。
 ⒉又證人林永和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詢問時,雖證稱:伊 跟被告說先拿5萬元給伊準備工程,被告在工程前就先拿5萬 元給伊,其他的等到最後工程完工後,被告再將錢匯到伊的 戶頭,化糞池的工程款尚有5萬元,但是後來有個竹塹的追 加工項,這個追加工項是在化糞池完成之後匯錢給伊的,伊 就扣除這個追加工項款後,其他的錢再匯回去給被告等語( 見易一卷第412至413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再證稱:被告確 實有給伊5萬元,但是是交付現金還是匯款伊現在不記得等 語(見易一卷第423頁),惟經本院提示林永和之新竹第一 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交易明細供林永和閱覽後,其證稱:當初 伊有去現場估價,伊說可以承接下來,但是伊金流不足,所 以這6萬8,000元就先匯給伊,是工程款的前金,伊先施作, 後來的10萬元轉進來給伊,伊有跟被告反應匯款金額有多, 所以伊退還6萬8,000元給被告等語(見易一卷第423至424頁 ),再經本院提示鋐達公司就林永和承攬遠傳公司新竹竹塹 防火門、重新除鏽噴漆及扶手粉刷工程製作之明細分類帳( 見調一卷第43頁)後,其證稱:被告跟(鈜達)公司要求先 將6萬8,000元前金給伊周轉,周轉完後伊再去施工,施工後 再匯款10萬元給伊,之後還有一個6萬2,000元的防火門的錢



,所以結束後伊匯回給被告的6萬8,000元,是代墊的錢,化 糞池的工程款就是10萬元等語(見易一卷第427頁),可知 證人林永和於審理時之所以為歧異之證述,乃因其於作證之 初僅閱覽部分之鋐達公司明細分類帳所致,自應以林永和於 閱覽較詳細之資料回復記憶後之所言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其 有墊付款項給林永和,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 被告確有先墊付工程款項6萬8,000元予林永和。被告及其辯 護人前揭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矯飾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為獲得金錢,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可 採;另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金 額;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經 濟狀況一般,已婚,有3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易二卷第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6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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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