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794號
KSDM,110,審訴,794,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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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清鄉於民國110年4月4日11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郭惠慈發 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 ,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部、雙肘、右髖部、右膝 及雙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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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