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訴字,111年度,1號
KSHV,111,金訴,1,202212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秀卿
被告兼訴訟 陳冠云
代 理 人 號
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
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光化(歿)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 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吳光化成立杉田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清 標擔任該公司業務二部協理(原擔任冠盈區總監),被告陳 冠云擔任該公司冠盈區總監,對外召開說明會或招募下線成 員,佯稱該公司將開設購物中心,獲利豐厚等方式,招攬不 特定大眾投資,並與投資人簽立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生活契約)。原告於105年1月進入杉田公司,被告向稱原 告係公司成員,理應購買杉田公司推出之商品,原告因而受 詐騙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之系爭生活契約。迨 至105年8月間發現杉田公司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生活契約之招攬、簽約過程都由業務員辦理 ,被告並未參與其中。又原告最遲於105年8月即知悉杉田公 司銷售之流程已涉及違法吸金,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清標自105年5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102 年8月19日起擔任業務二部協理,被告陳冠云自102年8月19 日起接任李清標擔任冠盈區總監。




㈡被告二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李清標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陳冠云經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㈢原告有購買下列契約,總計680萬元。
 ⒈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編號4606-系爭生活契約一 年期(收件日期104年6月30日,原告於105年4月受讓):16 0萬元。
 ⒉附表編號5397-系爭生活契約一年期(日期105年1月27日): 50萬元。
 ⒊附表編號5402-系爭生活契約三年期(日期105年1月27日): 20萬元。
 ⒋附表編號5485-系爭生活契約躉繳三年期(日期105年2月26日 ):300萬元。
 ⒌附表編號5564-系爭生活契約一年期(日期105年3月24日): 150萬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五、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 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 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 旨均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查本件原告於 105年4月前即已購買或受讓系爭生活契約如上述不爭執事項 所示。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騙購買系爭生活契約,並對購 買之原因及發現遭詐騙之經過,陳稱:105年1月的時候我去 民權路杉田公司辦公室,被告二人就叫我進去小辦公室,跟 我說我是這裡的員工就必須要買公司的產品,每一個員工都 有買,我不能不買,我是去應徵福利社的事務人員,應徵上



了,被告二人都是我的主管,所以才叫我去辦公室叫我買公 司產品。我是105年8月8日發現被詐騙的,因為5月母親節清標有包給每一個人紅包,我也有拿到,我就說無功不受祿 ,就在父親節過後還給李清標,去到民權路辦公室的時候發 現人去樓空,我就去問管理室管理室的人就跟我說6月底7 月退租了,我打電話給陳冠云、李清標,他們都不接電話, 所以我就發現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足認原告 於105年8月間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並已認被告為賠償義務 人,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5年8月間起即可行使 ,當無疑義。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不知被告之住址,惟此並 不妨礙原告行使其權利。另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被告二人刑事 起訴書,僅收到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書,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起算始點,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業如前述 ,自不因之影響消滅時效之起算。
 ㈢又原告係109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頁),而原告於起訴前,並未 曾對被告請求賠償,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 ),本件被告亦未承認原告之請求,故本件亦無民法第129 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因之,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其於105年8月間知悉時起算2年,嗣於107年8月間即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賠償原告,即有理由,本件自無 庸就兩造其餘爭點為判斷。
㈣末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 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 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檢察機關辦 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3款、第 3條、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凡經過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 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最遲均可於刑事沒 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機關(檢察官)聲請發還,由 檢察官作成分配表,扣除依法優先受償之金額後,按已合法 提出聲請之權利額數平均分配。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系爭刑 事判決已於附表認定原告係非法吸金之被害人及被害之金額 ,故原告自仍得依上述程序,另向檢察機關(檢察官)聲請 發還,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命被告連 帶給付6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