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11號
原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
被 告 程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11
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 務員,明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保戶莊紘勝並未患有急性闌尾 炎破裂、腹膜炎,竟偽造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捏造莊紘勝患有上開疾病,作為發生保險事 故證明,致原告陷於錯誤,核付莊紘勝保險理賠金新台幣( 下同)54,421元,並由被告與莊紘勝朋分該筆款項,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660、289、368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95、 896、897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到場則以:我不否認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莊紘勝取得本件保險理賠金 之事實,但我有跟原告聯絡希望可以分期,且有找莊紘勝商 量如何還款給原告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警詢調查筆錄、保險金給付通知函 、保險金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且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 第3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 行為等語,堪信屬實。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 第318條前段參照),被告所辯希望分期清償等語既未經原
告同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42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 17日(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則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已無論述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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