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楊文禮
林珍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
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民國111年10月24日111年度抗字第95 號定暫時狀態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裁定),禁止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賴瑞徵及董事賴靜嫻、監察人周秉國等人行 使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職權,則賴瑞徵即不得代表相對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 6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 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 訟終結相當」。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 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 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 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 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擔任其負責人及監察人期間,侵占相對人財 產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7號(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67萬 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於供擔保後(下 稱系爭擔保金,提存案號:110年度存字第483號),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在案(執行案號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抗 告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191號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暨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8號駁回再抗告確 定,相對人嗣亦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有前揭裁定、提存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司聲卷第11-20、25、45-57頁),則系爭 假扣押裁定既經抗告人抗告而經本院廢棄而不存在確定,相 對人亦已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已符合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訴訟終結」之 情形,相對人即得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並於其未行使 時,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
㈡其次,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有相對人 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參(見司聲卷第 27-37頁),抗告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不同意返還 系爭擔保金,惟迄未於上開催告期間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抗告人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原法院 民事事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考(見原審司聲卷第39、55-167 頁),抗告人對此節於本院亦未爭執,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要件。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289號確認 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289號事件),前經原法院判決 確認賴瑞徵經相對人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下稱 289號判決),又本院系爭定暫時狀態裁定已禁止賴瑞徵行 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是賴瑞徵已不得代表相對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云云,並提出289號判決及系爭定暫時狀態裁定為佐 (見原審事聲卷第17-24頁、本院卷第15-22頁)。惟本件相 對人係於111年4月20日由賴瑞徵代表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當時289號事件尚未裁判(迄今亦未判決確定),有上開289 號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聲請於法有據,而以 111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見原審司 聲卷第171-172頁),自無不合。另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定暫 時狀態裁定,載明禁止賴瑞徵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等情, 惟按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 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除賴瑞徵 、賴靜嫺外,尚有其餘5名董事得代表執行公司董事職務, 此有抗告人提出定暫時狀態裁定之理由可參(見本院卷第20 頁),足見縱使定暫時狀態裁定禁止賴瑞徵行使董事職權, 相對人仍得由其餘董事代表公司為之,並不因定暫時狀態裁 定禁止賴瑞徵行使董事職權,而無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是抗告人所舉上開裁判,尚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發還系爭擔保 金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民事訴訟法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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