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48號
KSHV,111,抗,348,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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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吳緯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信賢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移轉為張瑛玿所有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張瑛玿張耀聰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簽訂 保證書,就和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對抗告人所 負債務於新台幣(下同)3,120萬元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和泰公司陸續向抗告人借款共900萬元。而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張瑛玿與其配偶即相對 人共有,張瑛玿於111年3月29日以遠低於市價之300萬元, 將其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予相對人,於 同年4月12日辦畢登記,和泰公司旋即於同年4月、5月未依 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經抗告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下稱前案)判決張 瑛玿應就共同被告和泰公司、張耀聰董雅惠所負給付義務 中之408萬5,193元本息連帶負清償之責。張瑛玿與相對人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或屬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或有害於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擬訴請確認該行為無 效或撤銷該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倘任由相對人自 由處分系爭房地,則抗告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 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詎原法院逕 以相對人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且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起訴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



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 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 足。又假處分之聲請本不以本案業經起訴為限,法院於實施 假處分後,因債務人之聲請原可定期命債權人起訴,倘逾期 不為起訴,亦僅生撤銷假處分之效果,要難以此遽認其假處 分之聲請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45年度台抗字第6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張瑛玿有債權存在,且相對人就其配 偶張瑛玿所移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對抗告人負有 回復原狀義務等節,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催告 函、身分證、前案起訴狀及判決書、系爭房地之登記查詢資 料及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第15至119頁、本院卷 第13至41頁)。又系爭房地前為相對人與張瑛玿共有等情,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65頁),則系爭房地現由相對人單獨所有,相對人 就系爭房地本有自由收益、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能,如其就 系爭房地再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處分行為,抗 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假處分之聲請本不以本案業經起訴為限 ,則相對人是否為前案之當事人,或抗告人是否已對抗告人 提起本案訴訟,原非所問。是以,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抗 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為釋明,本院雖認聲請人 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均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命抗告人 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四、本院審酌張瑛玿將其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相 對人,所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為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3 頁),則抗告人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年4月、2年、1 年,合計4年4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利用 系爭房地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 利息損害,憑以算定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 ,爰依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萬元(計算式:3,



000,000×5%×(4+4/12)=650,000)。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命其以65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種類 坐落 張瑛玿移轉予相對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70/10000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同區○○路OOO號OO樓之O) 1/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15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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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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