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32號
KSHV,111,抗,332,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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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宸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雅惠
代 理 人 江大寧律師
相 對 人 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文傑
相 對 人 蔡霈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禾企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企公司)及沈文傑(禾企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2、3月間向抗告人公司購買木芯 板等原料,該2人共同開立之支票2紙給付貨款,詎抗告人提 示支票後均遭退票,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㈡相對人為規避債務,前於111年3月17日,將禾企公司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 ,下稱系爭建物),信託登記與相對人蔡霈宜,致其償債能 力減損而有害抗告人債權,抗告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244條起訴請求相對 人禾企公司及蔡霈宜間111年3月11日之前開信託契約及同年 月17日之信託登記,均應撤銷。
 ㈢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上開訴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3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建物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
㈣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2項之撤銷 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禾企公司對相對人蔡霈 宜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以信託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 ,無論抗告人於起訴狀中有無引用民法第767條,其真意本



即有主張之意,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顯有違誤,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 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 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 為憑。惟抗告人即原法院本案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禾企公司與被告沈文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2,472,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禾企 公司與被告蔡霈宜間就系爭建物,於111年3月11日所為之信 託行為,及於111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等語。而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據為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其聲明第1項部分為票據請求權、買賣價金請 求權;第2項聲明部分為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2項及信 託法第6條第1項,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上開主張之訴訟標 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是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許可就系爭建物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不符,自不應准許。
 ㈡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 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規定債權人 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



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 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且非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 ,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塗銷。抗告人雖謂其真意 係主張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禾企公司對相對人蔡 霈宜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以信託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由抗告人之起訴狀並未記 載其代位相對人禾企公司對相對人蔡霈宜行使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且其起訴之「聲明」亦無請求「塗銷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起訴狀可憑,則抗 告人上開抗辯已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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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企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