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聲字,111年度,11號
KSHV,111,勞聲,11,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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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琇惠
相 對 人 吳淑惠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度勞上
字第5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中度身心障礙,無業,無力支出上 訴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 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民國109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第874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111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聲請 人並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 分會)聲請第二審法律扶助,有法扶高雄分會111年12月12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又本件經函詢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查明,聲請人亦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有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 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規定



之適用。故聲請人自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對此,聲請人雖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然此不能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 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應暫徵 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514元(原審111年11月3日補 費裁定誤載為53,154元),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二審裁判費53,514元,逾期將予駁回上訴,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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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