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269號
KSHV,111,勞上易,26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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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張堂光
賴建華
陳禮泰
施純培
謝孟倉
洪源宏
林崇興
謝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江怡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張堂光 為台北營業處内湖站站長,上訴人賴建華陳禮泰施純培謝孟倉為台北營業處内湖站副站長,上訴人洪源宏為台北 營業處中和站站長,上訴人林崇興為台北營業處麗山街站站 長,上訴人謝嘉宏為台北營業處麗山街站副站長。而被上訴 人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計算 加班費時,未將員工每月薪資中之夜點費、危險津貼、全勤 獎金(下分別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危險津貼、系爭獎金,合 稱系爭津貼)納入工資,而短付加班費,上訴人每月加班費 亦有上開短付情形。上訴人每月薪資中均有系爭津貼之固定 給付,屬於上訴人工作上之平日工資,應於計算加班費時納 入工資計算,惟被上訴人公司在計算加班費時未將系爭津貼 納入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上訴人起訴前5年之加班費



差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加班費差額」欄所示。為 此,依勞基法第2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加班費差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所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為體恤 輪值夜班勞工辛勞,相當於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 無對價關係。系爭獎金係為獎勵勞工按時提供勞務,在該月 無請假記錄時所給予員工之獎勵,係以勞工出勤狀況為標準 ,不具給付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自非工資。系爭危險津貼 則係被上訴人公司為激勵工作人員從事艱難工作所為之恩惠 性、獎勵性給予。綜上所述,系爭津貼均非兩造僱傭契約所 約定之工資,本質上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質。此外,勞基法 在計算加班費之基礎係以「平日工資」為準,與計算退休金 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内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 同。另被上訴人公司以單一薪給制之本薪計算加班費並未違 反勞基法最低保障,兩造皆行之有年,上訴人知悉並願意繼 續提供勞務並無違反勞基法笫21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勞委會 函示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意旨。從而上訴人再主張應將系 爭津貼列入總所得而計算加班費,自無所據等語為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加班費 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上開附表所載起息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在職員工,係24小時按日班、小 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 人公司均按員工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 班250元之夜點費,員工如有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 人領取。危險津貼依各加油站油品發油量高低發給,如員工 有請事假、病假或特准病假,依請假比例扣發。全勤獎金依 員工全月未請事假、病假而發給。
㈡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均未將夜點費、危險津 貼、全勤獎金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
 ㈢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加班費以員工薪給除以30日再除以8小時為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時2小時內,乘以1.34,延 長工時超過2小時,乘以1.67計算之金額核發。被上訴人公 司依上開方式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金額未短少。



 ㈣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如附表「 加班費差額」欄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津貼及全勤獎金是否應計入「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計算加班費?並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加班費差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日加班 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 ,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平 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 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原審卷附之薪津表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94頁), 上訴人所領系爭危險津貼、系爭夜點費並非每月均相同,系 爭全勤獎金則依個人出勤狀況決定是否核給,非必然可領得 ,則於平日工資之計算上,需俟個月份終結後,加總當月之 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及夜點費後,除以當日工作時數,得出 每月之平日工資後,再加以計算加班費,每月計算基礎即有 差異。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 日工資」,需俟當月終結後,加總當月之全勤獎金、危險津 貼及夜點費後,除以當日工作時數,得出每月之平日工資後 ,再加以計算加班費,而得出每月不同之平日工資。又本件 兩造原加班費之計算標準,係依據單一薪給之明確數額除以 30日再除以8核算平日每小時工資,不但明確且未低於基本 工資,且上訴人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起均遵循此計算方式行 之有年,核屬雙方合意之計算方式,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亦不違反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26號解釋意旨,而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洵 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以單一薪給計算加班費,違反勞基法 第24條強制規定,系爭津貼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 班費等語,即屬無據。
 ㈢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 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 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



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 作規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我國現況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 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合意之一種 事實上習慣,除非勞工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否則工作規則之 內容即轉化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拘束勞工與雇主 雙方之效力。換言之,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 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 之團體協約規定外,應即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其內容除 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 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恣意決定上訴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之每小時 工資,亦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以單一薪給計算加班費,遭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等語,然行政機關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 效力,又上訴人所提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96號判決 、108年判字第30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 第49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17號判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665號判決,固然均認未將夜點 費、危險津貼、全勤獎金等項目計入,違反勞基法第24條或 第39條等語,惟均未就勞雇雙方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約定 延長工時之計算方式是否違反勞基法第24條部分予以認定, 與本件爭點不同,另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之個案情節,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自均不足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所示「加班費差額欄」之金額,及自上開附表所載起息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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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