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11年度,40號
KSHV,111,勞上,40,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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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李主安
被上訴人 台灣保華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源
被上訴人 黃士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保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保華公 司)之負責人黃松源與被上訴人黃士凱(原名黃松金)為兄 弟關係,在大陸地區設廠製作探照燈及輻射偵測系統後,運 送至臺灣地區販售,因而設立保華公司,並以黃松源為登記 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為黃士凱。緣上訴人與黃士凱為多年 好友,保華公司乃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僱用上訴人進行公 家機關投標、私人銷售業務,詎保華公司自僱用迄今均未給 付工資,爰請求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3月底止,以基本 工資計算之工資共新台幣(下同)51萬9,300元,並請求確 認上訴人與保華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受僱 保華公司處理標案期間,黃士凱曾於109年9月7日簽署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分別同意給付上訴人25萬元、30萬 元,但均未給付,故依雙方約定,請求黃士凱給付55萬元。 爰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保華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存 在。㈡保華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保華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51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黃士凱應給付上訴人5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 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 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保華公司與上訴人間未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當初是為履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 後端營運處之固定式車輛污染偵檢系統,乃依該標案之承攬 商安全衛生實施要點第20點規定,為申請核發工作(出入 )證便於洽商,而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後因上訴人不願 再與保華公司合作,保華公司乃辦理退保,上訴人請求確認 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工資,均無理由。另黃士凱就 台電公司0000000000號固定式車輛污染偵檢系統標案(下稱 台電公司案)、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FZ0000000000號移動式 門框型車輛輻射偵測器標案(下稱第八軍團案),雖曾分別 同意給付上訴人25萬元、30萬元,但雙方約明上開款項之給 付,須以台電公司案完成驗收請領到貨款,及第八軍團案完 成驗收請領到貨款且無罰款為條件,惟台電公司案無從辦理 驗收請款,第八軍團案則因逾期交貨被處罰款上限,該2案 約定付款之停止條件皆未成就,上訴人請求黃士凱給付55萬 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保華公司於109年7月30日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自願職保 ),於110年3 月16日辦理退保。
㈡保華公司110年3月9日發函予陸軍第八軍團三九化學兵群時, 曾說明「關於『移動式門框型車輛輻射偵測器』主件修改等問 題,請另行安排開會日期」、「因本公司於110 年3 月9 日 決定將副總經理李主安先生免職,自110 年3 月1 0 日起該 員在外的一切行為概與本公司無關」、「副總經理李主安先 生過去對貴群承諾的所有業務事項,由本公司負責人接手完 全負責辦理」等語。
㈢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以雇主為黃士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自108年7月30日到職至110年3 16日期間未支薪,業務 給付未支付(30萬元整),黃士凱辯稱與上訴人係很久的朋 友而非勞雇關係,後因黃士凱逕自離去而調解不成立。 ㈣黃士凱於109年9月7日曾書立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李主安先生 協助處理台電公司案全權委託處理本案於上述購案完成驗收 請領到貨款當天無條件支付李主安先生現金:貳拾伍萬元整 無誤,訴訟地點:高雄地方法院」、「茲同意李主安先生協 助處理陸軍第八軍團全權委託處理。本案於上述購案完成 驗收領到貨款當天無條件支付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給李主 安先生,無誤。訴訟地點:台灣橋頭地檢署,無罰款情況下 同意」等語。
四、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與保華公司間有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固主張其自108年6月1日起受僱於保華公司,負責為



保華公司處理公家機關投標及私人推銷等業務,雙方約定其 每月薪資5萬元,嗣保華公司於110年3月底將其免職並退勞 保云云,且提出保華公司函文、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台電公司案、第八軍團標案資料(見原審卷第31、33 、35至203頁)等件為證,然為保華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 與上訴人間僅為個案合作關係等語,則上訴人就其與保華公 司間存有僱傭關係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按兩造間究竟成立委任或僱傭關係,應依契約之內容判斷 ,不得僅憑一方以他方為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勞保或健保, 即謂雙方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固以保華公司於其受僱期 間,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足見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云 云,然上訴人就其受保華公司指揮監督,具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等節,均未具體舉證,已難採信;而 觀之卷附台電公司核能後端營運處承攬商安全衛生實施要 點第20條已定明「不論工期長短,乙方應將其自行履行部 分及其分包廠商代為履行部分僱用之勞工,分別製作施工 人員名冊,並檢附下列各項文件,送主管單位審查,經審 核可後核發工作(出入)證,變更時亦同;無工作(出入 )證者不得參與施工。㈠施工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公務人 員保險)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與保華公司 所辯其係為申請核發工作證以方便洽商,始為上訴人投保 勞保(自願職保)事宜,適相符合;且衡酌一般工程實務 ,確常見有為在場人員辦理投保勞保之情形,是本院尚無 從僅憑上訴人之勞保投保情形,遽認其與保華公司間存有 僱傭關係。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保華公司間已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並於 隔月5日發薪,然保華公司迄今均未曾支付任何薪資云云 ,然其就雙方曾約定薪資以節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 採信;況如雙方確有按月付薪之約定,保華公司竟於長達 1年10月之期間內分文未付,而上訴人亦均未向保華公司 催討,顯與一般常情相違,上訴人之主張應非真實。又保 華公司辯稱其與上訴人間僅係就個別標案之合作關係,上 訴人偶爾參與投標及履約時之人力支援,保華公司則支付 些許車馬費、影印文書等雜支代墊款,對上訴人並無指揮 監督權等語,且提出匯款予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收執聯為 證(見原審卷第347至355頁),經核該等收執聯,自105 年4月至109年6月計有25筆匯款紀錄,金額自2,000元至3 萬7,000元不等,參以上訴人自陳保華公司從未給付薪資 ,則以上開款項之金額及支付時間均未固定之情形,確與 保華公司所辯係屬個別標案合作關係之返還代墊款較相符



合。另上訴人曾以「往後大家有合作案件,希望能順利, 我會全力協助你」、「未收到你要給我的八軍團匯款,1 月6日起我們合作將停止…我退出已告知林博士,希望好聚 好散」、「我請林博士來你連車資多(應為『都』之誤)不 付,我已告知他,日後不再和你合作」等語與保華公司實 際負責人黃士凱進行對話,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57頁),而依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亦多次 向黃士凱表明雙方僅為合作關係,益證保華公司所辯屬實 。 
  ⒊上訴人再以保華公司於110年3月9日發函陸軍第八軍團三九 化學兵群,自承已於110年3月9將其免職,足見其與保華 公司間確存有僱傭關係云云。觀之該函文僅以陸軍第八軍 團三九化學兵群為受文者,並未一併通知上訴人,而內容 係以「因本公司於110年3月9日決定將副總經理李主安先 生免職,自110年3月10日起該員在外的一切行為概與本公 司無關」、「副總經理李主安過去對貴群承諾的所有業務 事項,由本公司負責人接手完全負責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31頁),應認保華公司係以該函文向陸軍第八軍團表 明上訴人自110年3月10日起已無權代理保華公司,而此函 文既未一併送達上訴人,自無從認屬保華公司對上訴人所 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雖主張黃松源有以電話通知 其不用再上班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此為保華公司 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其主張自無可採 。
  ⒋上訴人另請求傳訊第八軍團承辦人員證明保華公司確有指 派其接洽云云,然保華公司就其與上訴人間之合作事項中 包括委請上訴人代為洽商相關事項乙節並未爭執;且縱有 此部分情事,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曾代理保華公司與第八 軍團接洽,然上訴人與保華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委任或僱傭 契約關係,仍須視其等間之具體約定而定,而此尚非第三 人即業主所得知悉,故本院自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 敘明。
  ⒌綜以上情,上訴人與保華公司間係基於個別標案之合作關 係,上訴人所舉事證,未能證明其與保華公司間存有僱傭 關係,故其請求確認與保華公司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並本於僱傭契約請求保華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2萬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積欠之薪資51萬9,30 0元本息,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同意書請求黃士凱給付55萬元?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而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分別為「茲 同意李主安先生協助處理台電公司案全權委託處理。本案 於上述購案完成驗收請領到貨款當天無條件支付李主安先 生現金:貳拾伍萬元整無誤。訴訟地點:高雄地方法院」 、「茲同意李主安先生協助處理陸軍第八軍團全權委託 處理。本案於上述購案完成驗收領到貨款當天無條件支付 現金參拾萬元整給李主安先生,無誤。訴訟地點:台灣橋 頭地檢署。無罰款情況下同意」等語,並由黃士凱於下方 親自簽名無誤(見原審卷第215、217頁);而上訴人亦自 陳第八軍團案中關於「無罰款情況下同意」等字,係黃士 凱當場書寫,黃士凱說一定要加該條件才願意簽名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黃士凱係允諾於台電公司案 「完成驗收請領到貨款」、第八軍團案「完成驗收請領到 貨款且無罰款」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同意給付25萬元、 30萬元予上訴人甚明。。
  ⒉又台電公司案確經台電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通知解除契約 ;第八軍團案則因逾109年5月29日交貨期限,自109年5月 30日起按日計罰契約總價1%,並就契約總價3,190,000元 扣罰20%上限638,000元後,僅匯予保華公司餘款2,552,00 0元等節,此有黃士凱所提台電公司函文、陸軍八軍團契 約封面、函文及匯款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75至380頁) ,是黃士凱辯稱系爭同意書之停止條件均未成就,故其不 負給付25萬元、30萬元之義務,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另以保華公司故意使用大陸地區產品,始遭台電公 司解約,且黃士凱明知第八軍團案已逾期,卻仍加註無罰 款情況下同意之條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 云,然此為黃士凱所否認。查台電公司案之契約總價為2, 572,500元,此有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 依一般承包標案係為追求獲利之常理,保華公司實無可能 為脫免給付上訴人25萬元報酬之義務,反故意使台電公司 解除高達2,572,500元之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 情相悖而無可採;另陸軍第八軍團雖於109年5月29日發函 通知保華公司已逾期,惟係遲至109年12月28日始逕行扣 罰後發放餘款,則黃士凱於109年9月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 時,是否已確知第八軍團案將遭罰款實非無疑;再上訴人 就黃士凱有故意使系爭同意書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之情,既 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台電公司案嗣後遭解



約、第八軍團案嗣後遭扣款等節,遽認係經黃士凱以不正 當方式所致,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同意書 之停止條件確未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黃士凱交 付25萬元、30萬元之款項,自屬無憑,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保華公司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其 請求確認與保華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保華公司 自110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00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積欠之薪資51萬9,300元本息,均屬無據;而系爭同意書 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黃士凱依同意書之約定給 付5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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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保華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