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42號
KSHV,111,再易,4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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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審原告 王榕璟
再審被告 謝孟君
吳淑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再審被告 陳玉嘉
陳培文

陳麗容

陳文卿
陳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敗訴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惟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 稱:㈠再審原告雖經一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㈡再審原告身體不適,以至於忘了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0年11月30日民事裁定。㈢歷經111年3月1日、4 月12日兩次開庭法官正確指點錯誤,已於111年5月25日訴狀 第4、5頁更正訴之聲明,更正為詐害債權,沒有主張通謀虛



偽。㈣依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再審原告聲明要將 土地回復登記為謝孟君名下,陳文造朱玲嬋陳南宗有參 與詐害債權,已經全部寫在事實理由內。㈤111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錯誤回答法官問話,趕在111年8月17日審判長宣判當 天早上10點遞狀更正錯誤。㈥檢附111年5月25日、7月22日、 8月11日等訴狀,111年3月1日、4月2日、6月1日、7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19 頁)。其內容並未表明究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等具體情形, 再審原告僅於該再審訴狀泛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13款法條,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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