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陳虹芮
訴訟代理人 潘聖瑋
再審被告 楊夏菁
訴訟代理人 楊夏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
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就伊主張再審被告隱瞞其所出賣之門牌編號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外牆 及房間牆壁有滲水導致之壁癌、廚房熱水管阻塞無熱水可用 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請求賠償房屋價值減損損害新台 幣(下同)30萬元部分,認系爭瑕疵並非重大,經修復後即 屬無瑕疵狀態,且房屋屋齡已逾30年,依一般不動產交易通 念,並不致使房價貶損,且就有交易價格減損之情亦未盡舉 證之責而予駁回。惟原確定判決既不採第一審法官准許請求 之自由心證,應命伊提出證據並為調查,且相對人亦要求進 行不動產估價,此項證據(即不動產估價報告)如經斟酌即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 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 駁回;㈢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瑕疵於修復後並不致造成 房價貶損,已詳為論述,且無違誤,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所謂 漏未斟酌之證據,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定有明文。又
上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 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是 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聲明之證 據為法院所不採者,並不包括在內,此與第497條所定,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 顯。
㈡再審原告固以前訴訟程序如命為不動產估價,該「估價報告 」之「證據」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並據 此為再審之事由。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一審審理中, 在請求為房屋瑕疵鑑定時雖曾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因系爭瑕疵 而致價值減損乙節請求併為鑑定,惟承審法官並未依其請求 併予鑑定,再審原告於鑑定報告完成,且再審被告請求鑑定 單位為補充說明時,亦未就此併請為補充鑑定,且於前訴訟 程序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亦未對此請求調查或鑑定,此經 本院查閱前訴訟程序卷宗無訛。是有關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 「估價報告」,自再審原告提起前訴訟程序前迄於本件再審 之訴止既因未曾鑑定而不曾存在,自無所謂發見可言,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有間,且該證物既未經再審原告提出,亦 無可能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與同法第497 條規定不符,再 審原告據以為再審之理由,自屬無據。
㈢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817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3號、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等以為價值貶損比例之佐, 惟上揭各判決並非再審原告就本件請求系爭價值減損之證據 ,無從據此證明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瑕疵而致價值減損之事 實,且所引各該案件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情境各殊 ,非得比附援引,而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所認系爭房屋瑕疵經 修補後,其交易價格難認仍有更為減損情事之理由,該諸判 決意旨既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亦非證物,亦不得執為再審 之理由,其主張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