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邱在
邱月春
邱婉婷
邱月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黃貴美
被 上訴人 陳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邱黃貴美與原審共同 被告邱在、邱月春、邱婉婷、邱月娥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老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雖僅邱黃貴 美提起上訴,然其爭執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 成,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原審同造被告 ,上訴效力及於邱在、邱月春、邱婉婷、邱月娥,其等視同 上訴,爰併列該四人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老枝於民國84年3月8日 ,向其胞姊李邱金裡借款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邱 老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應有部分均為 2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邱金裡,約定借款 清償期為86年3月7日。李邱金裡於100年間已請求邱老枝返 還系爭借款,邱老枝並未否認債務,僅表示其無資力返還, 而承認債務。邱老枝於107年1月22日死亡,上訴人繼承系爭 房地後,李邱金裡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房地,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李邱金裡 於107年10月4日將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房地強制執行(原 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6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 人以邱黃貴美為代表於108年4月間,在執行事件中具狀表示 願清償借款,並於108年9月下旬,向李邱金裡及其代理人表 示有清償借款之意,即已承認債務而拋棄其等時效利益,不 得再為時效抗辯。爰依借款、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老枝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李邱金裡未曾向邱老枝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上 訴人繼承房地後,曾向當鋪借款欲清償積欠李邱金裡之債務 ,惟李邱金裡告知其已將債權轉賣,嗣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查封系爭房地,邱黃貴美為保留繼承之房地,曾於108年4 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9月17日表示願償還借款,惟遭被 上訴人拒絕,且邱黃貴美當時不知借款時效已完成, 不生 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已完 成,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老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上訴人邱黃貴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老枝於84年3月8日向李邱金裡借款5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 6年3月7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邱金裡。 ㈡邱老枝於107年1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㈢李邱金裡以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拍 賣房地,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嗣李邱金裡於107年10月4日 將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裁定對上訴 人聲請就房地強制執行。
㈣邱黃貴美於108年4月8日在執行事件陳報:「陳報人先生邱老 枝向原債權人李邱金裡借款為55萬元,抵押設定金額為60萬 元,陳情以借款55萬算年利率5%5年為合理……陳報人邱黃貴 美請求依實借金額55萬追算年利率5%的前5年和執行費為合 理……」;同年月11日陳報:「……希望以債務人邱老枝的原始 借款55萬元來清償債款或原始借款55萬元查封拍賣後的清償 金額……故請求依先生邱老枝原始借款清償債款……」;同年9 月17日陳報:「邱黃貴美有誠意清償繼承債務……邱老枝向原 債權人李邱金裡借款55萬元,而不是借款60萬元……」。
㈤邱黃貴美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系爭前案)。
六、本件爭點:
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 ?
七、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 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 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亦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 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李邱金裡於100年間有請求邱老枝返還借款, 邱老枝並未否認債務,僅表示其無資力返還,而承認債務, 且上訴人以邱黃貴美為代表,於108年4月在執行事件中具狀 表明願清償系爭借款,並於108年9月下旬向李邱金裡及其代 理人表示有清償借款之意,上訴人即已承認債務而拋棄其等 時效利益等語。上訴人則以:借款時效15年,依前案判決可 知抵押權經時效抗辯消滅,不得再以返還借款查封拍賣房地 等語置辯,並否認邱老枝有承認債務及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情形。經查: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未經辯論並為實 質判斷,則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關於邱 老枝有無曾於時效完成前承認債務,而使時效中斷之重要爭 點,於前案未經兩造當事人辯論而為實質判斷,自不受前案 爭點效拘束,法院仍應就此爭點予以審究。
⒉被上訴人主張邱老枝已向李邱金裡承認債務一節,業據證人 李邱金裡於原審證述:我曾借款55萬元給邱老枝,我有跟邱 老枝討過,他說他賺的錢都給邱黃貴美,叫我跟邱黃貴美要 ,但邱黃貴美說這沒有他的事。我跟邱老枝要錢說是要醫我 兒子的病,他腦部要開刀,但邱老枝沒還我錢,我兒子沒錢 開刀。我兒子剛生病時就有跟邱老枝要錢,他要還我錢,但 就是沒錢,邱老枝是叫我跟邱黃貴美要。我兒子在高醫就診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2至243頁),而李邱金裡之子李坤 昇自97年至101年間,僅曾於100年間至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其於100年5月30日 至高醫初診,於100年6月7日至100年7月1日因精神症狀與右 側肢體無力安排住院進行檢查原因,住院期間安排之電腦斷 層掃瞄顯示有中風,但未轉科治療等情,有高醫111年6月1 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3282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1年6月22日健保高字第1118603182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紀 錄、高醫111年11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8441號函為證 (見原審訴字卷第281、295至299頁、本院卷第331頁),可 知李坤昇於100年間有中風情形,惟未進行開刀治療,與李 邱金裡所證述李坤昇因病至高醫就診及未進行腦部手術一節 大抵相符,且李坤昇於斯時既因病住院,李邱金裡證述因其 子生病急需用錢,而向其胞弟請求返還借款,亦與一般常情 相符,衡情應屬真實可採。依李邱金裡證述可知邱老枝於10 0年間經李邱金裡催討借款時,即未否認借款情事,表達願 還款意願,僅稱其無資力,要李邱金裡向其配偶討要,可推 知邱老枝認識李邱金裡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存在,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被上 訴人主張邱老枝已於100年間向李邱金裡承認債務一節,即 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以:邱老枝於100年間無勞保無工作收入,不會自己 承認債務,且其未將薪資交給邱黃貴美管理。李坤昇於98年 間並未中風就醫,無急需用錢,且100年如急需用錢,李邱 金裡竟未將債權轉賣他人換取現金,反而在邱老枝107年1月 22日死亡後才轉讓債權;上訴人於107年9月接到李邱金裡存 證信函,曾由邱月春搭載前往李邱金裡家中,表明要保留房 子還錢尋找當鋪借款,107年10月4日向寶盈當鋪借得40萬元 辦理左營房屋抵押設定,由邱月春騎車搭載至李邱金裡住處 表明籌到錢,三天後還錢,經其拒絕,之後始知107年10月4 日債權轉賣給陳國基,且107年1月初上訴人要帶邱老枝搬回 修繕為無障礙空間之大社路居住,為請看護委託仲介出售楠 梓區楠盛街121號3樓房屋,邱黃貴美曾由邱月春騎車搭載找
李邱金裡還錢,要拿回該樓房屋權狀被拒絕,曾對李邱金裡 起訴返還土地(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李邱金裡 係遭存證信函代理人林克教導捏造證詞等語,而否認李邱金 裡證言之真正。然邱老枝無收入及是否將薪資交予邱黃貴美 管理,均與其有無承認債務無涉。李坤昇係於100年間至高 醫就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李坤昇於100年間住 院(見本院卷第255頁),李邱金裡何時轉讓債權乃其個人 意願及權利之行使,不能以李邱金裡未於100年間轉讓債權 逕認李邱金裡證述不實。又邱黃貴美稱其於107年9月即接到 李邱金裡存證信函,107年10月4日向當鋪借款並表明三日後 還款等語,然李邱金裡既已於107年10月4日將借款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自不得接受邱黃貴美還款。另查,上訴人所指10 7年度訴字第594號裁定,係於橋頭地院(其誤稱為高雄地院 )以邱老枝名義為原告對邱金裡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因未繳 納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起訴,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頁),然邱黃貴美是否於107年表達願還款之意,與邱 老枝有無承認債務係屬二事,縱曾有該案件繫屬,僅能證明 曾有起訴事實,不足以此推認李邱金裡之證言為虛妄。另上 訴人就其主張李邱金裡係經林克教導捏造證詞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以作為 認定李邱金裡證言虛偽之依據。
⒋至邱月春另以:100年間都是由我在家照顧邱老枝,李邱金裡 並未到家裡催討債務等語。然邱月春為本件當事人,衡情本 難以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能以其片面陳述推翻證人 李邱金裡所證,同理亦無就此另對其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 ㈢依上開說明,李邱金裡所為證言核屬可採,足認邱老枝於100 年間已承認借款債務,李邱金裡之借款請求權自斯時重新起 算。又借款之清償期為86年3月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借 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如無中斷事由則至101年3月7日時效 完成而消滅,然請求權時效因邱老枝於100年間承認債務而 中斷,重行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 受讓借款債權,於110年1月6日起訴(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起 訴狀收狀章戳),自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意旨另以:請求 權時效重新起算,必須時效超過20年、經債權人向債務人請 求清償債務,經債務人承認,必須有白紙黑字承認15年債權 時效重新起算。李邱金裡證稱在100年請求邱老枝還款,卻 在15年請求權及5年抵押權時效內,當時時效未消滅,其債 權請求權時效變成重新起算,原審誤判在100年時效中斷。 原債權人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在6個月起訴,時效不中斷, 清償期屆至,亦未依民法第873條拍賣抵押物云云為辯。然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以書面或言詞、以明 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上訴人主張需以白紙黑字(書面)為 之,自屬無據,且其主張時效需超過20年始能重新起算,非 但於法無據,殊無可採,且本件係因邱老枝承認債務而時效 中斷,非因請求中斷時效,與民法第130條無涉,債權人是 否行使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亦不影響本院就有無承認債 務與否事實之認定。
㈣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尚未消滅,邱老枝既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應依前揭規定,就邱老枝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經李邱金裡讓與系爭借款債 權,有債權讓與合約書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21頁), 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老枝之遺 產範圍內,就其所欠55萬借款負連帶清償之有限責任,應屬 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款、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老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55萬元,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