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18號
KSHV,111,上易,218,2022123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蔡福籐

視同上訴蔡世子

楊福利

蔡世宏

楊水味
楊清稿
蔡依臻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蔡福籐與其他 繼承人即視同上訴蔡世子楊福利蔡世宏楊水味、楊 清稿、蔡依臻(下合稱蔡世子等人)間於民國108年2月11日 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有害及其債權,因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是以上訴人蔡福籐蔡世子等人間就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效力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雖僅上訴人蔡 福籐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為被告之蔡世子 等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上訴人蔡福騰及蔡世子 等人間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福籐前向伊陸續借款,迄今尚積欠 現金卡、信用卡及借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46,245 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伊已取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860號債權憑證在案, 上訴人已陷於無資力。上訴人之母楊金枝於民國108年1月7 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 法應為遺產繼承人。惟上訴人因積欠伊系爭債務,恐繼承楊 金枝遺產後遭追索,乃於108年2月11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蔡世 子等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蔡世子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並已於同年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上開行為係將上 訴人已繼承楊金枝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蔡世子,有害於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一) 上訴人蔡福籐蔡世子等人就被繼承人楊金枝所遺系爭土地 ,於108年2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2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蔡世子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蔡福籐則以:伊並未積欠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本 金,利息部分就已超過本金,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以每月利 息19%放高利貸,剛開始前幾年伊有按時還款,直到無力償 還本金,因伊自幼罹患小兒麻痺症,左腳嚴重萎縮,右腳又 因嚴重車禍現已不良於行,喪失工作能力,每月靠低收入戶 補助勉強度日,實已無力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再者, 家母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多數為共同持分,無人願意繼承, 7個兄弟姐妹開會討論後由蔡世子繼承,伊因不懂法律未向 法院拋棄繼承,今日愧對兄弟姐妹的困擾等語置辯。蔡世子 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蔡福籐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蔡世子等人則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蔡福籐蔡世子等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 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 ,自行為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 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 ,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 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列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61頁),此外,亦查 無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以前已知悉上開遺產分割行為 之證據,可見被上訴人應係至110年12月13日始知悉有上開 遺產分割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依民法第2 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有原審法院起訴狀收 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 使撤銷權1年之除斥期間。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福籐前自92年10月16日起陸續向被 上訴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現金卡、信用卡及借款等債務,合 計已積欠54萬6,245元本息未清償,經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 間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248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860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至31頁)。上 訴人蔡福籐之母楊金枝於108年1月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 ,楊金枝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蔡世子等人共7人,均未 拋棄繼承。上訴人蔡福籐蔡世子等人於108年2月11日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蔡世子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蔡世子 已於108年2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核與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2日澎地 所登字第11100004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22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㈠第137至21 3頁、第219頁、第281至489頁、第549頁)相符,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至於上訴人蔡福籐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蔡福籐積欠系爭債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



及系爭債權憑證為證,且蔡福籐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蔡 福籐若對借款本金或利息所爭執,在被上訴人依法取得執行 名義之程序自得主張,況且債務人有無資力及不諳法律,無 從為減免其債務之事由,故蔡福籐上開抗辯,難謂有據,自 不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 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 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 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 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 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經查, 上訴人蔡福籐向被上訴人借款,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之108年2月22日時,已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系爭債務,業 如前述。又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蔡福籐將已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全數分由蔡世子一人繼承,形同將該土地權利無 償移轉予蔡世子,且參以蔡福籐於107年、108年間名下並無 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見證物袋),足見蔡福籐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積欠 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上開遺產分割之無償行為有害於被上 訴人債權,應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蔡福籐蔡世子等人就楊金 枝所遺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該協議所 為之物權行為,以及蔡世子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蔡福籐蔡世子等人就被繼承人楊金枝所遺系爭土 地,於108年2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 8年2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世子將 系爭土地於108年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1/1頁


參考資料